(一)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或變更之高壓設備工程,即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之高壓設備工程,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二)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工程,含原圖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審查,但於民國101年之後增設及變更工程圖面者,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一) 業於民國100年年底以前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倘屬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部分,係由電業審查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或審查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業可證明該設備係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可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自無需再辦理型式試驗、特性試驗或出廠試驗。 (二) 倘係屬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部分,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以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因涉及裝置安全疑慮,故於變更裝用地後,仍應由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方得裝用。 |
考量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得適用至圖審合格日為100年年底者,其緩衝期已逾2年,且原已通過台電公司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產品,得檢具原有之型式試驗向能源局申請報告審查,爰該落日期限應無需再予延長。 |
(一) 依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均得適用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二) 作業要點第22點所訂之落日時間,係以工程進行前,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合格日為判斷之時間點。故凡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之高壓設備工程,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者,仍可使用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仍可予以裝用。 (三) 鑑於國內尚無經本部認可可施行型式試驗及特性試驗之檢驗機構,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或變更之高壓設備工程,即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之高壓設備工程,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四)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工程,含原圖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審查,但於民國101年之後增設及變更工程圖面者,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一) 有關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新設或變更之高壓用電設備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者,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二)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設備(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圖面審查者),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 至有關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 |
作業要點第22點所訂定之落日時間,係以工程進行前,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為判斷之時間點。
以台電送圖審之通過日為主。若在100年12月31日前已經過台電圖審,即使在101年才開始裝用仍依照舊制度;若在101年以後才通過圖審,則於採購時即得照新制度。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本部認可之檢驗機購、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得適用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因此該等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倘欲於101年1月1日起續保有其資格,即應依作業要點向能源局提出申請,以取得認可及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方可繼續出具試驗報告及裝用。 (二) 原已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倘其原型式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及適用標準符合作業要點附表1及第12點規定,並係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可檢附該原型式試驗報告,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無需再重新施作型式試驗。惟倘該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標準或出具單位不符作業要點規定,自應依規定補正施行後,再依作業要點第15點提出申請。 |
(一) 進口之高壓用電設備應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上述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應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取得;出廠試驗報告則應由經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外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出具。倘該高壓用電設備之製造商非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則可委由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施行並出具報告。 (三) 基於高壓設備種類及規格繁多,且非獨占事業,為尊重市場機制,試驗費用及時間則由各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自行訂定。 |
(一) 有關台電公司採購高壓用電設備,係屬電業設備,其所依循之規範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定,以規範用戶用電設備。兩者法源依據不同,所依循之規範及程序自有不同。故台電公司採購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於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範所訂定之各項要求即可。 (二) 考量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即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得適用至100年年底,其緩衝期已逾2年,且原已通過台電公司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產品,得檢具原有之型式試驗向能源局申請報告審查,爰該落日期限應無需再予延長。 |
(一) 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以強化公共安全之維護、降低電氣事故發生及統一現行檢驗制度,並據以要求將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8類高壓用電設備納入檢驗制度,並與國際標準及試驗制度接軌,以確保用戶之用電安全及品質。 (二) 於國內銷售之國內、外生產之同等高壓用電設備均需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且各廠商及設備規格及規模均有不同,基於公平及市場自由競爭原則,爰不就特定廠商或設備予以補助或獎勵。惟廠商倘有需要,將就申請程序予以輔導及協助,以使廠商可及早取得原製造廠家之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