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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電公司對高壓用電設備之採購已有嚴格驗證制度,是否銷售給台電(綜合電業)之產品,得免除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避免重覆審查?

    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定,至有關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係屬電業設備,並未納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範範疇。故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得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即可。

  • 交給台鐵的高壓用電設備應如何辦理?

    因《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條已敘明如下: 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更新日期 109.7.1

  • 屬自行安裝而無需經綜合電業裝用審查之高壓用電設備,有何罰則?

    (一)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僅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應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未經審查而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經查獲,電業不得供電予裝設該設備之工程,所產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亦應由該設備之所有者及裝設者依相關法令負責。

    (二) 高壓用電設備未經試驗合格及未附有試驗報告者,不得裝用。倘未符合上開要件而經電業同意裝用且供電者,則由該電業負責。因「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44條訂定,依據「電業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電業違反第44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該電業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作業要點所依據之法源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其屬於第7章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該章第397條規定:「本章適用於超過600伏到25,000伏以下高壓之各項裝置。」,然作業要點規範到25,000伏特以上之高壓用電設備。考量法律位階,是否作業要點應僅規範600伏特至25,000伏特以下之高壓用電設備較為恰當?

    (一) 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7條,係就600伏至25,000伏以下高壓設備及特高壓設備之裝置(含設計及施工),個別應依循之法規予以規定;同規則第401條係就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 (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8種設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安裝予以規定。雖同屬第7章,兩者並無矛盾或相互競合之處。

    (二) 作業要點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所訂定,為確保該8種用電設備之安全,且近年特高壓用電設備使用量亦大,爰25,000伏特以上之用電設備亦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為強化公共安全之維護、降低電氣事故發生及統一現行檢驗制度。

  • 目前實務上,台電公司受理600伏特以下斷路器,一般使用狀況係在410伏特至430伏特的情況,但產品標記係690伏特,經台電與廠商討論結果及詢問標檢局,有關超出600伏特之部份不在標檢局規範,此部份應如何處理?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高壓用電設備係指「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即因該等高壓用電設備尚未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產品項目之範圍,為確保該等設備之安全,遂訂定作業要點。

    (二) 高壓用電設備即使供低壓使用,因其額定電壓係超過600伏特,故仍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惟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倘標準檢驗局有就該等高壓用電設備訂有規定者,應依該局規定辦理。

  • 以往本公司設備審核送到大電力及商檢局,大電力測試範圍是:690伏特、50kA以上;商檢局為:690伏特、50kA以下。目前高壓設備定義在600伏特以上,以本公司產品只需送VCB,而VCB樣式很廣,涵蓋ECB、MCB及各規格各電流值的範圍,以往大電力試驗單一型式,時間為3個月,費用24萬元,往後如此大範圍的試驗是必會對本公司造成衝擊。

    (一) 目前經濟部標準局尚未將超過600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納入強制性應施檢驗品目。

    (二) 高壓用電設備即使供低壓使用,因其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故仍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惟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倘標準檢驗局有就該等高壓用電設備訂有規定者,應依該局規定辦理。

    (三)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 高壓用電設備依各採購單位所訂定之規範採購,則不同單位有不同之規範,能源局能否統一規範,避免因人而異?

    有關各採購者之規範不同部分,因各採購單位依其本身系統特性及電力需求予以規範,於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作業要點外,應依採購單位所需之規格及要求予以辦理,另各採購單位倘符合其他法規規範予以特別限制,亦應依各該管法規予以辦理。

  • 試驗設備之規格是否自訂或統一由經濟部規定?

    各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試驗範圍、能力及規模係依檢驗機構及廠家之經費及需求自行訂定,且試驗設備能力及規格因設備製造商亦有不同,故係由申請者自行依需求訂定及採購。

  • 相關高壓用電設備經試驗審查合格後會上網公告,是否會與採購法有所抵觸?

    不會。原製造廠或檢驗機構認可皆會登錄高壓設備資訊網公告,公告的產品很多,變壓器等八大高壓設備產品規格、樣式眾多,與家電雷同,只要檢驗測試合格之產品皆會上網公告。如已施行之節能標章產品也有上網公告,所以不會有綁標之嫌。

  • 大陸地區高壓產品設備檢驗單位是中央何主管機關?

    中國質量認證中心(China Quality Certification Center)簡稱CQC,為大陸地區的主要檢驗認證單位,其性質除了強制性產品認證外,也從事自願性產品認證服務,該中心對各項產品加以核實,以符合內地要求的標準、品質、安全、環境和性能。

  • 附表1高壓配電盤之型式試驗項目:4.投入容量及啟斷容量之驗證試驗與15.內部故障電弧試驗,原製造廠商無該等設備,以往係委託大電力試驗,依作業要點將如何辦理?仍可委由大電力試驗或應由國外獨立驗證機構測試嗎?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附表1為各高壓用電設備施行型式試驗應施行之試驗項目,故係由檢驗機構所施行。

    (二) 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可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或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將該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方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 國外製造廠家是否也要接受國內檢驗機構認證?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均需經經濟部認可,另依第9點第2項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施行之各類試驗,依規定項目及其標準試驗全部合格後,方得出具試驗報告。故國外製造廠家仍需向能源局申請認可,其經認可後,依認可之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方得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倘其未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則為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所需之出廠試驗報告,其得委託國內、外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二) 國外製造廠家所製造之高壓用電設備,其型式試驗報告可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及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將該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方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 檢驗機構可執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予出廠試驗等試驗項目,原製造廠家只可執行出廠試驗試驗項目,以上說法是否正確,另原製造廠家是否可執行特性試驗?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出廠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 對於作業要點附件一,變壓器型式試驗的第11項.短路試驗(特殊試驗),因特別加註(特殊試驗),故意思是可以不試驗(不打短路試驗)?或是一定要試驗?如果一定要試驗,為何於公告的作業要點要括號加註(特殊試驗)?

    特殊試驗有兩種情形:

    (一) 一般表示是由供應商與客戶協商決定,如客戶要求(如台電公司或電力用戶等)試驗則須於型式試驗中執行該項試驗。

    (二) 依據電壓等級或產品類別不同而定,如IEC標準有要求在電壓等級或產品類別不同時須執行本項試驗者則需試驗,除此外如依標準型式試驗無此要求則該項試驗可免做。

  • LBS(負載斷路器)盤、DS(分段開關)盤及PT(輔助電源)盤,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是否適用高壓用電設備管制範圍及送電時是否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101年8月22日能電字第10100262860號函)

    (一) 依據高壓配電盤國家標準CNS 3991第3節(1)型式試驗項目規定,係針對含有斷路器(Circuit Breaker,CB)之高壓配電盤施行試驗。

    (二) 故盤內含負載啟斷開關(Load Break Switch, LBS)、分段開關(Disconnecting Switch, DS)或比壓器(PT)等構件組合而成之箱體,倘其組合構件不具斷路器(CB),而無法依CNS3991施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尚非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範之高壓配電盤。

    (三) 惟前述箱體內之構件單體倘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8項高壓用電設備,仍需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後始得裝用。 (四) 至非屬前述範圍內之用電設備產品,倘有其他法令規定,仍應依該規定辦理,以確保其屬合格產品,並保障用電安全。

  • 「高壓綜合型起動盤(CNS 3994)產品設備」是否屬於「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範之設備及是否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 (99年4月27日能電字第09900081370號函)

    (一) 查高壓高壓綜合型起動盤非屬作業要點規範之設備,自不適用其規定。

    (二) 至倘其內部器具(如比流器)有符合作業要點所規範之高壓用電設備,仍應依作業要點辦理。

    (三) 相關事項請參閱附件。附件:09900081370.pdf

  • 有關廠家函詢「快速限流器」是否需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認可? (99年9月10日能電字第09900194580號函)

    (一) 經查快速限流器(主導體並聯熔絲之單元)非屬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範之8項高壓用電設備,自可無需依其規定申請認可。

    (二) 惟倘該項設備係安裝於開關箱中而成為高壓用電設備配電盤之一部,則高壓配電盤屬8項高壓用電設備之一,即應依高壓配電盤之法定試驗規定,施行試驗並取得認可。

    (三) 相關事項請參閱附件。附件:09900194580.pdf

  • 原製造廠家若取得合格檢驗機構,其型式試驗、出廠或特性試驗是否可由原製造廠家出具即可?是否有可能造成弊端或漏洞,或是得由不同機構作測試及認可?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故原製造廠家無法同時經認可為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無由同一廠家同時施行型式試驗及出廠試驗之疑慮。

  • 原製造廠家可以同時申請檢驗機構嗎?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故原製造廠家無法同時經認可為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

  • 原廠製造家出廠試驗(試驗項目)、特性試驗(試驗項目)需要哪些設備及設備需作何認證?型式試驗費用可從何查出?

    (一) 原製造廠家認可參照作業要點附表一至附表三,有8項設備需做之試驗項目。將來台電要看的是出廠試驗的試驗報告能力,故跟TAF申請時可參考附表二出廠試驗的部分。而在能源局方面,沒有特別規定需具備那些設備。另外,TAF要求非常廣泛,如將來客戶是要用CNS標準、或產品要出口,則使用IEC標準來建置所需之設備,故試驗設備是配合將來客戶的規範需求。 欲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第一關是取得TAF之認證,第二關是向能源局申請原製造廠之認可登記證。

    (二) 能源局與標準局所指定之實驗檢定機構有其試驗費用。但需看規格,如果該容量在國內可做的話,目前可找大電力洽詢。若超過國內容量,可找大陸相關單位。而大電力與大陸因多年合作的關係,在時程安排或費用上有洽談空間。

  • 有關特性試驗報告部分係由機電顧問公司施作,而非由原製作廠家施作是否可行?

    (一) 作業要點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高壓用電設備之試驗予以規定。至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之竣工試驗係規定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3款,兩者規定目的及要求程序不同,應分別辦理。

    (二)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出廠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故特性試驗僅能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及出具報告。

  • 若需提出原製造廠家認證申請時需檢附哪些證明文件?認證費用多少?

    辦理認證申請所需之資格及文件,請參照作業要點第六及第七項。而費用部分,請參考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 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可否承接未取得原製造廠家認可所生產高壓配電盤之出廠試驗或監督試驗?(105年1月22日能電字第10500034980號函)

    有關原製造廠家認可係就工廠施行出廠試驗能力之認可;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則係就個別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之審查。兩者係分別屬工廠能力及產品安全之審查,並無直接關聯,合先敘明。高壓配電盤廠商依作業要點第7點向能源局提出申請認可者,經認可後,即可依認可範圍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合格出廠試驗報告。另未經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之高壓配電盤商,仍得將加工組裝後之高壓配電盤送經認可得施行高壓配電盤出廠試驗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以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合格出廠試驗報告。 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週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申請監督試驗。......經本部認可後, 始得於其他檢驗機構、試驗機構、ILAC或STL認可之實驗室或原製造廠家處施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爰檢驗機構自可向能源局申請至貴公司辦理特性試驗之監督試驗,並出具特性試驗報告。

  • 國外廠如未向本國申請設立登記,日後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是否可以接受?

    (一) 國外廠商如係依該國法律設立登記,應於申請時附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即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

    (二) 經本部認可為原製造廠家之國外廠商,於認可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即為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

  • 出廠試驗報告,國外製造廠要具備什麼資格?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資格者,不分國內、外之廠家,均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

  • 若公司為國外代理商,則依第401條之規定,是否需要提出原製造廠家的認證申請?

    仍需辦理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依作業要點第8點,就國外原製造廠家,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 依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能源局為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應依序分別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但對國外原製造廠家則不辦理實地評鑑,對國內原製造廠家恐不公。因能源局對國外原製造廠家更不熟悉,如何管控及確認資料真偽?作業要點是否會導致對國內原製造廠家嚴格,卻對國外原製造廠家較為寬鬆之情事?

    (一) 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國外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應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欲獲得該兩者認證聯盟之認可均需經過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兩段程序。

    (二) 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就國外原製造廠家之認可審查,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能源局將視該國外原製造廠家規模、認證聯盟之實地評鑑結果及該廠家提供之佐證資料據以為是否辦理實地評鑑之研判。倘有辦理實地評鑑之必要,仍將予以實施。

    (三) 國外原製造廠家提供之資料原則上與向認證聯盟申請之資料相同,其檢附之相關資料並應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以證其資料之真偽。

    (四) 經濟部依作業要點第7點所核發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為公文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且該2條均為公訴罪。故無論國內、外之原製造廠家申請人,倘有上開情事,均將依法辦理。

    (五) 為強化管理,依作業要點第21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 請問申請原製造廠家變更需備齊哪些資料及處理方式?

    (一) 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申請,涉及高壓用電設備項目、試驗類型、產品類別及規格、試驗項目與測試範圍及前點第二項展延申請者,適用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二) 變更申請可參考作業要點第6點檢附文件,如有涉及型式驗報告則依要點第17點辦理。

  • 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有何罰則?

    (一) 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二) 未依規定時限申請變更,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申請變更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本部得暫停認可登記證之效力,並經通知於一個月內補正仍未補正者,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 認可登記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並辦理申請補發或換發。

  • 請問依作業要點中之型式、出廠或特性試驗,在用戶檢附之試驗報告中是否一定要依作業要點中附表作逐項測試,缺一不可?

    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條文若與國家標準(CNS)有關時,應以國家標準為準。」,另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自有場地依下列標準之一施行試驗,並應考量我國氣候及電力系統等適當使用環境條件:(一)CNS。(二)國際電工標準(IEC)。(三)經本部認可之試驗標準。」。故倘高壓用電設備有適用國家標準或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標準者,即應依適用之標準施行其所訂之所有通常試驗項目,無需施行作業要點附表1~3所列之試驗項目,並請於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載明適用之標準及試驗項目,以利審查。至有關適用標準或係由買賣雙方協議之特殊型式試驗項目,則依雙方協議施行,非屬必要施行及審查之試驗項目。

  • 配電盤的標準CNS3990是3.3kV~36kV、CNS13542是600伏特以下,IEC627-200是1kV~52kV、IEC 439未明訂額定電壓,附表則標明在1kV以下、IEC6097-1及CNS14816-1電壓同在1kV以下,目前斷路器多在690伏特,以上是否均適用於作業要點規範內?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均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 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條文若與國家標準(CNS)有關時,應以國家標準為準。」,另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自有場地依下列標準之一施行試驗,並應考量我國氣候及電力系統等適當使用環境條件:(一)CNS。(二)國際電工標準(IEC)。(三)經本部認可之試驗標準。」。故倘高壓用電設備有適用國家標準或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標準者,即應依適用之標準施行其所訂之所有通常試驗項目,無需施行作業要點附表1~3所列之試驗項目,並應於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載明適用之標準及試驗項目,以利審查。至有關由買賣雙方協議之特殊型式試驗項目,則另依雙方協議施行,非屬必要施行及審查之試驗項目。

  • 詳作業要點附表二,施行出廠試驗應施行之試驗項目,有關高壓配電盤設備,計有5個項目,但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IEC)規定則有7個項目,試問申請時是依「作業要點附表二」之項目數量為準,或者是依據「試驗標準」之項目數量為準?

    作業要點附表二,關於高壓配電盤設備之5項試驗項目乃列舉CNS及IEC等標準之部分項目。依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仍須依CNS、IEC或經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施行試驗。

  • 詳作業要點附表五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申請,有關高壓配電盤「出廠試驗標準」,因具有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IEC)二種,申請認可時,可否同時申請以上二種標準,或者只能擇一申請?

    作業要點附表五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申請,可同時申請依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所規定之標準(CNS、IEC或經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若欲同時申請CNS及IEC二種標準,則此二種標準所包含之試驗項目均須施行。

  • 本公司生產超過25KV以上,依台電訂單生產,得否依作業要點13點規定,訂貨生產之電力變壓器以逐具特性試驗方式取代型式試驗,經CNS認證送至能源局審查?

     

    (一) 凡屬依台電公司訂單生產之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
    (二) 凡係供電業以外之用戶所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倘係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因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故得於備文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後,得施行逐具特性試驗,而無需施行型式試驗,並於送電前,逐具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即得裝用。
    (三) 另有關避雷器(額定電壓18仟伏以下,配電級進口或國產製)、比壓器、比流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部分,因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無需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得逐具逕行特性試驗,無需施行型式試驗,並於送電前,逐具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即得裝用。

  • 作業要點第13點所稱之特性試驗報告由誰出具?原製造廠的「特性試驗」報告可採用嗎?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 中小型配電盤廠家,若無設立實驗室,其特性試驗報告之有效期限?

    依據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凡符合該點各款規定之高壓用電設備,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試驗。因其為逐具試驗,故該特性試驗報告僅對該具高壓用電設備有效,並無有效期限之必要。

  • 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高壓配電盤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請問是否可以用特性試驗相關文件申請原製造廠家之申請?(當然是在通過TAF認證合格)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資格者,不分國內、外之廠家,均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無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或特性試驗相關文件。

  • 在比流器、比壓器部分,若是國內小型製造廠或是國外製造廠,是否可以依第13點規定逐具送國內試驗機構作特性試驗完成即可?

    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比流器及比壓器得以逐具送國內經認可之檢驗機施行特性試驗及出具特性試驗報告。於送電前,檢附逐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及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

  • 配電盤更改關鍵性元件,是否需再施行型式試驗?

    (一) 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故已取得型式試驗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配電盤,因更改關鍵性元件致主型式改變者,自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重新施行之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變更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高壓配電盤倘係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者,因係採逐具特性試驗,故無需再施行型式試驗或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變更。

  • 有關高壓配電盤,倘原始型式試驗所送驗合格品中有部分組件廠商更換型號(規格一樣),是否須要重新送型式試驗?另倘產品組件與原始型式試驗合格品不同,但一樣有通過高壓用電設備審查,是否為綜合電業所接受?

    (一)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二) 已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三) 凡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核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均得檢附該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於送電前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

  • 一般配電盤專業廠,通常負責高壓配電盤組裝,非屬量產產品,是否也需建立ISO/IEC 17025制度,並出具特性試驗、型式試驗等報告?

    (一) 倘該廠家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自得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經認可並核發認可登記證之原製造廠家,可於核定範圍內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僅檢驗機構得施行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出具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報告。故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應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單位施行及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以該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三) 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因特殊用途設計或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局同意之高壓用電設備,如高壓配電盤等,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該特性試驗需由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及出具報告。

  • 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檢驗機構”申請資格,製造廠家申請”TAF測試實驗室”通過後,雖具備試驗能力仍無法申請”認可之檢驗機構”,如此一來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之高壓設備,因皆須送”檢驗機構”執行特性試驗,將因核准之檢驗機構不多造成試驗時效延誤,影響整體市場競爭力。

    (一) 依作業要點規定,原則所有高壓用電設備均應施行型式試驗,考量特定之高壓用電設備因少量或特殊用途,爰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者,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惟即使符合作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者,倘可取得型式試驗報告,仍應以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為宜。
    (二) 有關因核准之檢驗機構不多部分,能源局將積極輔導已執行相關試驗之單位申請認可,以提供廠商必要之試驗。

  • 若已經完成原製造廠家認證後,在日後產品銷售時,是否需要再做產品的型式試驗審查?比壓器及比流器項目是否為提供特性試驗報告即可?

    完成原製造廠家之認證,為證明原製造廠家為合格業者並始得從事高壓產品銷售業務,日後欲銷售,產品仍需經型式試驗。比壓器及比流器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三款規定,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 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中之第13點第一及第二款條文中,最後段…,「並經能源局同意」,請問要如何讓能源局同意「該批高壓用電設備」得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作業要點第13點明文規定,係特殊用途設計、訂貨生產非屬量產,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定困難之原製造廠可向能源局申請合可送檢驗機構做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報告。

  • 請檢驗機構來廠進行監督試驗,政府是否可制定收費參考標準,以防若只有少數通過檢驗機構認證時,試驗費用被抬高壟斷,恐造成原製造廠業主經營成本壓力過大。

    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試驗之費用,原則上由檢驗機構訂定後向能源局備查,為避免抬高壟斷費用,必要時將請檢驗機構向有關單位說明澄清。

  • 型式試驗書審係由何單位辦理?

    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係由能源局辦理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另依同點第4項規定,能源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經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 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等高壓設備,因其型式及規格種類相當多,因此每一種型式/規格皆送定型試驗之可能性較低,因此廠家一般皆會以要點13點規定,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但”特性試驗”需由認可之檢驗機構執行(且每具皆須施行),是否考量變壓器體積相當大(搬運的困難度)、高壓配電盤數量相當多(檢驗機構是否有足夠空間)及製造廠家生產成本大量提高等問題。

    (一) 依作業要點規定,原則所有高壓用電設備均應施行型式試驗,作業要點第13點為例外之規定。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之高壓用電設備,方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惟原則上仍應以施行型式試驗為優先考量。
    (二) 因情況特殊,如高壓用電設備搬運之困難度及檢驗機構空間限制等情況,檢驗機構得依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申請監督試驗。另高壓配電盤倘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規定,亦無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或特性試驗報告,惟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
    (三) 作業要點係為與國際標準及試驗制度接軌,以確保用戶之用電安全及品質,於國內銷售予用戶之高壓用電設備均需符合作業要點規定,基於公益及確保公共安全,依作業要點規定施行之必要試驗,仍有其必要。

  • 本廠對申請TAF測試實驗室認證項目極為完整,故對於體積大的變壓器,是否將來申請型式試驗時,得請檢驗機構來本廠進行以監督試驗方式進行,不送到檢驗機構,以減少拆解/搬運出廠/再組裝/測試/再拆解/運回...等工作風險及費用。

    依作業要點第14點,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周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於申請認可時,併同申請監督試驗。但此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須經經濟部認可後始得施行。

  • 在A國生產且取得型式試驗報告,但後來於B國生產同產品,原型式試驗報告是否仍可使用?

    (一) 凡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倘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二) 原在A國生產且取得之型式試驗報告,並經本部核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倘後來因故於B國生產,自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向能源局申請變更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經同意變更後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方得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向電業申請送電。

  • 用戶進口高壓用電設備,使用國外之型式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是否仍需送綜合電業審查(檢驗機構)後,始得裝用?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均需經經濟部認可,另依第9點第2項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施行之各類試驗,依規定項目及其標準試驗全部合格後,方得出具試驗報告。
    (二) 有關型式試驗部分,國外進口之高壓用電設備,其型式試驗報告倘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係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及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者,得將該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方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三) 有關特性試驗部分,不論國內、外檢驗機構,仍需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經認可後,依認可之範圍所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方得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特性試驗報告。
    (四) 有關出廠試驗部分,不論國內、外製造廠家,仍需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經認可後,依認可之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方得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倘其未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則為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所需之出廠試驗報告,其得委託國內、外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 電力變壓器市面品規格繁多,恐因些許電壓或容量有差異,即需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將增加檢驗成本,造成廠家經營困擾。故有關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得否以規格範圍進行申請?或以大容量取代小容量?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 高壓用電設備由其他廠商或團隊開發並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廠商透過技術合作並支付權利金取得製造權利,得否以該未具有該廠商名稱之型式試驗報告申請審查?

    型式試驗係對該高壓用電設備依型式試驗標準僅作1台完整的試驗項目,透過型式試驗以確保爾後販售及生產同型式產品之安全,與該等高壓用電設備之製造廠商及生產設備息息相關。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之規格及品質,廠商取得製造權利,仍應將該廠商所製造之高壓用電設備送交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之檢驗機構施行型式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後,方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提出申請。

  • 中國大陸除西高院的報告外,是否接受國外(ex: 荷蘭KEMA認證或韓國等)實驗室的試驗報告?在台灣除了大電力實驗室的試驗報名外,也接受國外符合IEC 17025或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盟(ILAC)之認證報告。

    外國進口產品無許可證的話無法進入中國市場。近兩年加入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後,具STL等國際上著名實驗室報告是認可的。

  • 若中國大陸本身的企業具荷蘭KEMA認證或其他國外實驗室的報告,是否認可?

    是。但看是用何標準做,若沒按照中國電網公司的特殊要求,即使拿到荷蘭KEMA認證報告,仍不認可。

  • 已通過荷蘭KEMA驗證(屬於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及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成員)之高壓用電設備,是否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檢附申請書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倘受理,審查標準時間要多久?所取得之合格證明可否作為公共工程標案投標時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一) 高壓用電設備具ILAC或STL認可之試驗室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者,自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檢附申請書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二) 有關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程,係依據高壓用電設備種類及有無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情事需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試驗而定,尚無一定之標準時程規定。
    (三) 依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試驗合格證明之一。至得否為公共工程標案投標時所需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倘該標案之要求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所要求,自得為該標案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倘其要求非依上開規定要求,則應依標案性質及要求內容而定,如有疑義,宜逕洽採購單位為宜。

  • 已取得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的配電變壓器、比壓器及比流器,得否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4款規定之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得否取代原已取得之正字標記,以避免原製造廠家重覆支出驗證費用。

    (一) 查額定電壓在600伏特以上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目前尚未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產品項目之範圍,為確保該等設備之安全,遂訂定作業要點。
    (二) 本部目前尚未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4款指定任何國內、外檢驗機構,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作業要點第15點第4款所稱之「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
    (三) 已取得正字標記證書之高壓用電設備係代表該等產品符合特定CNS國家標準規定,該等產品仍應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檢具符合該點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依該產品符合之CNS標準進行之型式試驗報告,並於檢附申請書後,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四) 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高壓用電設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安裝係屬強制性規定。兩者法源依據不同,認證要件、管理制度及合格效力均不同,無法相互取代,故非屬重覆驗證。廠商可依個別需求分別提出申請。

  • 若公司產品委託國際知名檢驗機構KEMA(ILAC認可之試驗室)進行型式試驗,而荷蘭KEMA因考量運輸風險轉委託大陸瀋陽變壓器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KEMA人員在旁監督),而最後由KEMA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報告為KEMA出具,並註明於瀋陽監督試驗),請問是否符合能源局型式試驗報告審查之要求?

    一般依作業要點第十五點,高壓用電設備具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或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其中之一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及檢附申請書,即能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惟本件由國外機構監督試驗國內產品,又在另一國外試驗之特殊情況,將提出於能源局組成之審議小組討論,依實際情形作合理之判定。

  • 西安高壓研究院之型式認證與大陸地區3C認證異同?是否屬3C認證的一部分?或像台灣能源局是一種送電前的認證?送電前是否需重新認證?

    (一) 大陸3C(與民生有關的)認證是對每一台產品的認證,通過認證者可貼上3C認證的標章。型式試驗只是檢驗樣品是否符合標準或技術規範,是對一類的產品去考慮,並非針對工廠生產的每一台產品。
    (二) 送電前檢驗與認證無關。送電前產品需做很多檢驗(ex: IEC標準),可稱為交接試驗。產品標準、IEC標準皆有規定送電前交接試驗需做那些內容。
    (三) 西高院之型式試驗考核所有電氣特性、安全或其他特殊要求,實驗室是將此產品符合何標準做一報告出來。在台灣,產品出廠需取得型式試驗並經台電送審合格後才可販售。經西高院試驗後需經設計院再審核才可販賣。制度上來講類似自願性認證及強制性認證。國家政策規定所有高壓器材需管制,其執行單位為西安高壓研究院。與民生有關的3C產品需認可制度,每個出料產品皆貼上安全合格標章。

  • 目前在西安高壓研究院檢測試驗之台灣產品總類數量?台商是否得在大陸設廠才需在西安高壓研究院試驗?

    大陸地區有關單位授權22類產品,幾乎包括所有輸配電的設備。不只在大陸設廠,含進出口產品皆須要審查,但異地生產者需做型式試驗。

  •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規定配電盤中之比流器須以630:5最高規格標準來做型式試驗,但實際上一般產品不需用到這麼大的比流器,是否以後每樣比流器大小不同之配電盤都需做特性試驗?

    若是使用比流器400安培做溫升試驗會有問題,且因動作試驗時是用630來做試驗,故比流器飽和則動作會有問題。建議用多匝比及貫穿型的比流器。

  • 型式試驗中有部分要送到西安高壓研究院試驗,若配電盤使用A廠牌組件定型,後續可否使用B或C其他廠牌同組件去定型?

    基本而言每一具配電盤都需作型式試驗。但因配電盤組件較多,希望以額定電壓、電流及起斷容量為標準,若其中某元件換成其他廠牌但其也通過審查合格,在不影響大前提下,可當作系列商品。

  • 若高壓用電設備送西高所型式試驗,是透過國內專業檢驗機構轉送(如大電力),或是由原製造廠家直接送西高所,比較符合審查要求?

    國內檢驗機構成立目的為第三方認證,送高壓設備赴西安高壓研究院做型式試驗是必須透過國內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試驗,此程序方具公信力與公平性。

  • 台灣用電頻率是60Hz,大陸用電頻率是50Hz。以往為了認證能夠在大陸使用故往往用50Hz,故對於已取得50Hz的型式試驗報告,是否可被能源局審核時接受?

    就原製造廠在大陸試驗之高壓設備頻率設計為50Hz理應通過50Hz之型式試驗,但若以台灣用電頻率為60Hz相對設備所反應之性能、特性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因用電頻率變化造成試驗項目影響試驗標準是必要補行測試。

  • 原高壓配電盤經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設備之規格為3 Φ, 60 Hz, 24 kV, 630 A, 16 kAx3sec, 屋內型, MWG TYPE;現欲改生產規格為3 Φ, 60 Hz, 24 kV, 630 A, 16 kAx3sec, 屋內型, CW TYPE,由MWG型式改為CW型式是否需重作型式認證?

    (1)原型式MWG通過型式認可如改為CW型式,雖然配電盤設備規格3 Φ, 60 Hz, 24 kV, 630 A, 16 kA x 3sec 沒有變動, 業者仍需確認CW型配電盤所使用之斷路器有無變更廠牌、比壓器(PT)、比流器(CT)、避雷器(LA)、接地開關(ES)、匯流排(BUS)等主要組件是否為原型式認可時相同之廠牌、規格、尺吋,與原認可MWG型配電盤額定規格及主結構有無差異?如有差異因對安全有影響,需依照作業要點第17點向能源局申請變更,由能源局認可檢驗機構補做特性試驗並出具特性試驗報告,如均在原認可規格及範圍以下(即不更換主要設備組件條件下),亦屬於經能源局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認可設備,則只需由能源局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做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及配合台電公司送電審查規定執行竣工試驗,不需重做型式試驗。
    (2)有關配電盤型式分類請參考CNS 3990「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即控制箱」作業;試驗審查請參考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20點規定辦理。

  • 承上題,若CW未作型式認證時,是否可申請送電呢?

    CW未做型式認證時,可採上述作業要點第13點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方式辦理,必須由能源局認可檢驗機構(登記證認可項目需涵蓋高壓配電盤設備及試驗項目者)採監督試驗方式,並由監督試驗機構出具特性監督試驗報告,及附能源局認可原製造廠家出廠試驗報告仍可送電。高壓配電盤所使用之斷路器應經過型式試驗認可,送電申請仍需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內容:「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及依照電業法第43條內容:「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 關於作業要點附件七中之電機技師簽名部分,請問此電機技師之地位為何?因為應沒有電機技師願意負起此所有相關法律責任。

    依作業要點第16點之規定,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係申請展延時才須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一定有電機技師簽名,除廠商自我宣告設備符合原送審合格之型式產品品質外,另請技師簽名協助確認,雙重保證。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之辦理方式?可否提供參照之資訊或流程?

    (1)依據「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十六點「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式報告。」系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日期與其主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日期相同。」
    (2)核可函於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須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認可;相關資訊可參照前項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辦理。
    (3)相關展延認可流程請參考如下:
    a.欲申請展延認可廠家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含作業要點附表七符合型式聲明書、相關佐證資料)。
    b.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展延認可申請。
    c.依據「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13條第1點第3款「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展延:每一合格證新臺幣八千元。」及第13條第2點「證照費: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繳交相關申請規費。
    d.經能源局或能源局委辦單位審查合格後,能源局將換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核可函。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申請展延時,是否須準備待測件(實際測試)?什麼情況下須實際測試?什麼情況下不須實際測試?

    (1)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核可函申請展延認可時,無須辦理實地評鑑或實際測試申請設備。
    (2)辦理實地評鑑係屬於原製造廠家認可申請。依作業要點第十一點之變更事項,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惟如同時申請變更或增項申請如認可測試能力變更或增項設備規格,將視實際變更狀況決定是否現場評鑑及實測,請參考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如依第七點屬於ISO 9001原製造廠家於展延時,能源局應派員進行工廠訪查。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申請展延時,若須準備待測件(實際測試)時,申辦方式參照之資訊或流程?是否比照新案申請?

    請參詳上述問題3之回復。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申請展延時,若不須準備待測件(實際測試)時,應檢附哪些規定品項之送審文件?

    依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式報告。」

  • 因本廠之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產品、件數)較多,申請展延時為避免同時多件並行,可較6個月更提前多久提出呢?

    (1)建議依據貴司之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核發日期前6個月向能源局申請,貴司無須考慮因案件數量龐大,導致貴司案件同時並行申請等問題。
    (2)有關於較核可函有效期限前6個月提前申請問題,貴司可自行判斷向能源局申請展延時間,能源局依法行政。若較有效期限前6個月提前申請,且審查通過,能源局仍將依據貴司原核可函期限前換發。

  • 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應檢附型式試驗與出廠報告,符合第13點第1項規定,得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有關第13點第2項及第3項部分,係應依型式或者特性試驗以為裝用審查之依據?另第3項部分可否增加保護電驛?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但書中,有關「第一項」係已包含第1款至第3款內容。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包括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之3款情事者。
    (二)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並未將保護電驛納入規範範圍。有關是否納入保護電驛,將併同其他用電設備,如高壓電纜、高壓電容器及負載啟斷開關等設備列為修法之參考。

  • 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之高壓配電盤,有無數量限制?另倘無法尋得原監造電機技師辦理簽證,得否由其他的電機技師辦理?

    (一)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要件者,均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並無數量之限制。
    (二)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但書規定,應由原監造電機技師試驗。

  • 有關高壓配電盤部分,倘現場組裝無型式試驗報告,應檢附技師簽證,即試驗合格報告簽證。該合格試驗報告,係指取得檢驗機構認證報告,亦或是原製造廠家的報告?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規定,係指高壓用配電盤之盤內用電設備,應先依同點第1項規定,於送電前,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其盤內用電設備有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已依上開程序試驗及審查合格之盤內用電設備的高壓配電盤,亦可依上開程序辦理。但倘於送圖審時,並未檢附高壓配電盤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或未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則於送電前,得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以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關出廠報告部分,仍應依作業要點規定,由經本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出具,無法由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報告取代。

  • 原監造電機技師之試驗合格報告,是否可修正為電機技師試驗簽證就可?另比流器的飽和激磁曲線測試對台電公司的要求是很需要的,故建議比流器於定型試驗項目,能增加飽和激磁曲線測試?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但書予以規定。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未修正前,仍應依該款規定辦理。
    (二) 依據目前IEC及CNS之試驗標準,比流器之型式試驗項目均未包括飽和激磁曲線測試,故暫不納入。

  • 作業要點第20點,高壓電配電盤送電需檢附出廠試驗報告及特性試驗,認證合格實驗室所出具之報告應為何種報告?特性試驗可否取代出廠報告?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於送電前,應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

  • 配電盤皆在實驗室之外做試驗,請問是否符合規定?

    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規定,高壓配電盤除了盤內用電設備外,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且無型式試驗報告者,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

  • 請問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上述之出廠試驗報告是否需要附上TAF認證的LOGO?

    可不需附上TAF認證的LOGO。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出廠試驗報告必定為已通過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所出具,而通過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實驗室則已具TAF之認證,故此出廠試驗報告不需附上TAF之LOGO。

  • 已取得准用證明之高壓設備,僅能延用至100年12月31日止,用新法取代舊法,而且原有審定機關亦屬能源局,需重新書審,造成商家困擾。可否放寬即已取得准用證明者,可繼續使用。

    考量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得適用至圖審合格日為100年年底者,其緩衝期已逾2年,且原已通過台電公司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產品,得檢具原有之型式試驗向能源局申請報告審查,爰該落日期限應無需再予延長。

  • 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應檢附型式試驗與出廠報告,符合第13點第1項規定,得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有關第13點第2項及第3項部分,係應依型式或者特性試驗以為裝用審查之依據?另第3項部分可否增加保護電驛?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但書中,有關「第一項」等文字係贅文,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包括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之3款情事者。
    (二)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並未將保護電驛納入規範範圍。有關是否納入保護電驛,將併同其他用電設備,如高壓電纜、高壓電容器及負載啟斷開關等設備列為修法之參考。

  • 販賣之高壓用電設備與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差異時,罰責為何?如何避免因罰責太輕,造成守法(投入高成本驗證)的原製造廠家競爭不利,並導致市面充斥廉價第三世界進口品之情事?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除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外,並應檢附逐具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透過出廠試驗報告與型式試驗報告之比對,可有效管控設備品質。倘所販售之高壓用電設備與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差異時,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於送電業審查時,即無法通過審查,將無法同意裝用及送電。
    (二) 另依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 倘有廠商利用假資料,造成沒有施行型式試驗之廠商卻得到認可情事,是否導致合法廠商吃虧?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 除有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外,超過600伏特以上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於送電前,均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亦即應施行型式試驗,並經能源局審查合格,方能取得合格證明。
    (三) 依作業要點第15點核發之合格證明為公文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且該2條均為公訴罪。故無論國內、外之申請人,倘有上開情事,均將依法辦理。
    (四)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高壓用電設備未經試驗合格及未附有試驗報告者,不得裝用。倘未符合上開要件而經電業同意裝用且供電者,則由該電業負責。因「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44條訂定,依據「電業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電業違反第44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該電業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作業要點已在民國98年7月31日公布,廠家送件圖審,台電方面是依據新制或舊制仍可沿用?在緩衝期是否需依照新的制度施行?

    (一)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或變更之高壓設備工程,即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之高壓設備工程,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二)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工程,含原圖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審查,但於民國101年之後增設及變更工程圖面者,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落日時間是以送電依據或是以工程進行前在台電審核圖面為準?(因為很多工程施工期間很長或工程因故延誤)

    作業要點第22點所訂定之落日時間,係以工程進行前,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為判斷之時間點。

  • 現行制度有落日條款,到民國101年1月1日即實行新制度。若採購之設備在新制度實行前就完成檢驗,但至新制度實行後才送電,則需採用新制度或舊制度來施行檢驗制度?

    以台電送圖審之通過日為主。若在100年12月31日前已經過台電圖審,即使在101年才開始裝用仍依照舊制度;若在101年以後才通過圖審,則於採購時即得照新制度。

  • 民國100年年底以前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因遷場由甲地遷往乙地,該設備是否仍可繼續使用?

    (一) 業於民國100年年底以前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倘屬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部分,係由電業審查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或審查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業可證明該設備係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可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自無需再辦理型式試驗、特性試驗或出廠試驗。
    (二) 倘係屬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部分,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以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因涉及裝置安全疑慮,故於變更裝用地後,仍應由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方得裝用。

  • 依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高壓用電設備已取得認證者可否繼續延用?另作業要點係以圖審日期為劃分,而第22點規定可適用到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是否亦以送件圖審為劃分?

    (一) 依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均得適用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二) 作業要點第22點所訂之落日時間,係以工程進行前,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合格日為判斷之時間點。故凡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之高壓設備工程,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者,仍可使用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仍可予以裝用。
    (三) 鑑於國內尚無經本部認可可施行型式試驗及特性試驗之檢驗機構,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或變更之高壓設備工程,即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之高壓設備工程,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四)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工程,含原圖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審查,但於民國101年之後增設及變更工程圖面者,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有關斷路器、熔絲及電力熔絲部份,在民國98年7月31日以前係依據台電既往審查方式提供資料,目前是否仍依既有模式進行,是否需提供原製造廠家之認證?

    (一) 有關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新設或變更之高壓用電設備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者,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二)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設備(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圖面審查者),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 至有關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

  • 落日條款在100年12月31日是否終止認證書?高壓設備於此要點公佈之前所通過之型式試驗,其型式試驗報告是否仍然有效?有無時效性?可否依此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本部認可之檢驗機購、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得適用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因此該等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倘欲於101年1月1日起續保有其資格,即應依作業要點向能源局提出申請,以取得認可及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方可繼續出具試驗報告及裝用。
    (二) 原已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倘其原型式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及適用標準符合作業要點附表1及第12點規定,並係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可檢附該原型式試驗報告,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無需再重新施作型式試驗。惟倘該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標準或出具單位不符作業要點規定,自應依規定補正施行後,再依作業要點第15點提出申請。

  • 落日條款以後,進口高壓用電設備的因應作法為何?衍生出的測試費用及測驗時間能否統一規範?

    (一) 進口之高壓用電設備應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上述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應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取得;出廠試驗報告則應由經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外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出具。倘該高壓用電設備之製造商非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則可委由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施行並出具報告。
    (三) 基於高壓設備種類及規格繁多,且非獨占事業,為尊重市場機制,試驗費用及時間則由各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自行訂定。

  • 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原主管機關為台電公司,各廠商製造各項相關產品也依據台電規範規定製造,然後提出審及施行型式試驗,待通過嚴格試驗後台電核發該產品合格證書,方能製造生產銷售。廠商必須負擔昂貴的試驗費和長時間,請體諒廠商先前所投資在型式試驗之費用尚未完全回收,是否能考慮原有通過台電型式試驗合格產品的證書延用。

    (一) 有關台電公司採購高壓用電設備,係屬電業設備,其所依循之規範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定,以規範用戶用電設備。兩者法源依據不同,所依循之規範及程序自有不同。故台電公司採購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於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範所訂定之各項要求即可。
    (二) 考量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即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得適用至100年年底,其緩衝期已逾2年,且原已通過台電公司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產品,得檢具原有之型式試驗向能源局申請報告審查,爰該落日期限應無需再予延長。

  • 落日條款期限至100年年底,但定型試驗、審查資料…等的時間很長、廠家的心態多會拖到100年左右才進行,是否能有補助或獎勵措施做為鼓勵廠商提早進行。

    (一) 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以強化公共安全之維護、降低電氣事故發生及統一現行檢驗制度,並據以要求將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8類高壓用電設備納入檢驗制度,並與國際標準及試驗制度接軌,以確保用戶之用電安全及品質。
    (二) 於國內銷售之國內、外生產之同等高壓用電設備均需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且各廠商及設備規格及規模均有不同,基於公平及市場自由競爭原則,爰不就特定廠商或設備予以補助或獎勵。惟廠商倘有需要,將就申請程序予以輔導及協助,以使廠商可及早取得原製造廠家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