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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1128 第9次綜合審查會議:有關高壓用電設備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核可函登載內容。

     

    依據107年12月4日能電字第10703011240號函,有關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核可函內容登載方式,經在場專家及委員討論後,同意於核可函中增加登載內容主件之斷路器及接地開關,並加註「廠牌型式及規格」,以避免經型式認可後任意更換主要組件,致影響用電安全。另有利於送電前台電人員核對設備廠牌及規格是否一致,以強化後市場管理機制。

  • 1070207 專家諮詢會議:有關高壓用電設備電力及配電變壓器之我國國家試驗標準異動辦理配套措施。

    有關高壓用電設備電力及配電變壓器之我國國家試驗標準異動辦理配套措施:開啟附表五.pdf檔

  • 1050317 第1次綜合審查會議:有關高壓配電盤之試驗標準CNS 15156-200(民國100年版)、IEC 62271-200(2003年版)及IEC 62271-200(2011年版)釋義及後續相關辦理問題。

    一、    有關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03年版)與CNS 15156-200(民國100年版)部分,依標檢局於105年1月15日經標一字第10500504260號函所示「兩者技術內容一致,並無差異」。爰本局同意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及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轉換,有關轉換作業方式,本局將考量簡政便民原則另案函知相關單位。


    二、    有關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03年版)與IEC 62271-200(2011年版)部份,依標檢局前函所示「兩版本之內容文字有所差異,在技術方面是否可由新版標準涵蓋舊版標準,無法由單純文字之差異進行判斷,應以試驗室實際測試時進行技術面評估之結果為準」。爰本局尚難同意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及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轉換。

  • 1041229 第4次專家會議決議: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及斷路器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相關事宜。

    關於GIS內含比壓、比流器、避雷器等附屬設備之審查方式,應歸屬為GIS成套設備之「裝用審查」,往後不必區分GIS內部比壓器、比流器的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係依據電業法規費收費,僅收GIS成套設備裝用型式審查費用。

  • 1041202 專家諮詢會議: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試驗範圍」及「產品類別及規格」之應登載項目。

    一、修正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之「試驗範圍」及「產品類別及規格」應登載項目表,詳如附件

    二、認可登記證在證書有限期限內進行變更或增項,經審查合格,其有效期限仍依照原初次認可之有效期限登錄。

    三、目前TAF有關實驗室認證證書申請,對於較舊或已廢止的試驗標準並未訂定落日條款,仍接受業者申請。倘標檢局廢止某項國家標準(CNS),並公布新的國家標準,若廠家認證證書尚在有效期限內,TAF並不會將其證書廢止,惟該廠家認證證書辦理展延及換證時,將請實驗室依新的國家標準申請。

    四、有關配IEC 62271-200及CNS 15156-200轉證問題,依高壓用電設備相關業務第7次綜合審查會議決議辦理。

    五、有關TAF目前並未於TAF認證證書標示試驗標準年版,而是每年於進行監督評鑑時按申請TAF證書試驗標準年版查核實驗室。惟因本次已決議將8項高壓用電設備的試驗標準年版列入登載項目,爰請TAF協助於TAF認證證書上標註試驗標準的版次,以供本局核證參考。

  • 1041127 第7次綜合審查會議:IEC 62271-200與CNS 15156-200型式試驗報告轉證問題。

    一、先由本局函詢標檢局,有關IEC 62271-200(2003)和CNS 15156-200(100)兩項試驗標準之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是否相同,以及有關IEC 62271-200(2011)是否完全涵蓋IEC 62271-200(2003)。

    二、倘標檢局表示IEC 62271-200(2003)與CNS 15156-200(100)兩項試驗標準之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為相同,則以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03)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即可視為以試驗標準CNS 15156-200(100)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本局並將依此函知相關單位(含四大公會、台電公司、全國認證基金會、本局已通過之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並副知台綜院。

    三、倘標檢局表示IEC62271-200(2011)完全涵蓋IEC 62271-200(2003),且IEC 62271-200(2003)和CNS 15156-200(100)之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為相同,則以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11)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即可視為以試驗標準CNS 15156-200(100)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本局將函知相關單位

  • 1040831 第2次專家會議決議: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申請型式試驗及特性試驗認可作業及國外原製造廠家實地評鑑查廠方式。

    一、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二款規定「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故GIS特性試驗原則上不能違反第401條規定。

    二、GIS主型式與系列型式認可原則係以同廠牌、同型式、相同額定電壓、相同啟斷電流、最大額定電流為主型式,對於系列型式必要時須執行特性試驗。

    三、各類型試驗依據作業要點試驗標準應依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執行試驗。GIS特性試驗審查項目包括訂購數量、原廠出廠合格證明、引用特殊標準、同型式以往裝置證明或案例、屬相同型式或系列型式產品、主型式已通過型式試驗、現場配置圖、合約交貨完成期限等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送審,特性試驗項目依產品宣告規格在符合上述合適條件審查下可合併外殼抗壓力試驗、 Pressure test on partition、Pressure test of encloses,並按照出廠試驗方式執行試驗,不做破壞性試驗。特性試驗之衝擊電壓試驗可簡化採正極性和負極性各試驗三次,並應納入特性試驗的項目當中。特性試驗之溫升試驗如果超過兩具以上(同型式之下)得僅做一具溫升試驗。
    試驗項目如下:

    編號

    試驗項目

    1

    (主回路)商頻耐電壓
    Power frequency withstand voltage test(on the main circuit)

    2

    衝擊電壓試驗
    Lightning impulse withstand voltage test

    5

    溫升試驗
    Temperature rise test

    6

    主回路電阻量測
    Measurement of the resistance main circuit

    7

    氣體密封性試驗
    Gas tightness test

    8

    機械操作試驗(斷路器、隔離開關、接地開關)
    Mechanical operation test (CB, DS, ES)

    9

    保護等級驗證
    Verification of protection

    10

    外殼抗壓力試驗
    Proof tests for enclosure

    11

    穩定試驗、限溫下操作試驗、無線電波干擾試驗
    Thermal stability test, Operation test at limit temperatures, Radio interference voltage(RIV) tests

    12

    補助和控制回路的絕緣試驗
    Dielectric tests on auxiliary and control circuits

    13

    部分放電測量
    Partial discharge measurement

    14

    接線正確性的驗證
    Verification of the correct wiring

    16

    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test(EMC)

    23

    Test on auxiliary and control circuit

    24

    Design and visual checks

    26

    Tests on auxiliary circuit, equipment and interlocks in the control mechanism.

  • 1031204 第4次綜合審查會議: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內裝型零組件(CT、PT、LA)之管制方式。

    一、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型式試驗報告審查,52kV以上GIS將依IEC 62271-203標準以整體處理為原則。
    1kV以上至52kV(含) GIS部分,廠商應提供GIS及其內裝零組件(CT、PT及LA)代表性型式試驗報告與其出廠試驗報告或特性試驗報告,送交審查。
    經審查合格後,GIS審查合格含將加註含內裝零組件並僅限安裝於該GIS內使用。

    二、如遇複雜或特殊之GIS設備之型式試驗審查申請相關資料,有疑義時,可由能源局另召開相關專家會議進行個案審議。

  • 1021219 第9次專家會議決議:有關電力及配電變壓器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函將依據「變壓器主型式及系列產品判定原則」,增列註明涵蓋之系列產品範圍。
  • 1020927 第8次專家會議決議:GIS附屬零組件施行試驗並出具報告。

    (一) 考量GIS附屬零組件(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供應商無法配合作業要點規定提出原製廠家認可申請,致無法出具出廠試驗報告,同意GIS原製造廠家可自行建立符合ISO/IEC17025之實驗室以就GIS附屬零組件(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附ISO/IEC17025認證標誌(例:TAF等)之試驗報告。另具有ISO/IEC17025之GIS原製造廠家僅可對該廠生產GIS所裝用之附屬零組件(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施行試驗並出具報告,以為出廠試驗報告據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上開作法統一適用於國內外GIS原製廠家,另將函請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二) 因GIS製造廠家尚非附屬零組件之生產製廠家,爰不另辦理附屬零組件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

  • 1020802 第6次專家會議決議: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出具逐具特性試驗報告期限。

    一、    關於作業要點第20點第5項規定得取代型式試驗報告之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僅適用於設備之試驗報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出具者為限。
    二、    另有關以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得取代該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之規定,應依照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辦理。

  • 1020802 第6次專家會議決議: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101年8月31日既設用戶已裝用之設備,提供檢驗維護業連續2次定期檢測紀錄總表文件(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補報竣工一案。

    一、依本局102年2月7日召開「作業要點合理性及必要性(第4次)會議」(以下簡稱前次會議)決議事項補報竣工者,僅適用於高壓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已裝用之既設用戶,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台電公司完成竣工申報。


    二、高壓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已裝用之既設用戶,應依前次會議決議事項提出下列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作為佐證資料。有關第2點出廠證明文件部分,包括購買證明、定期檢測之檢測紀錄文件等。
    1.台電公司101年8月31日前開具之設備修改通知單。
    2.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之出廠證明文件。


    三、考量協助解決用戶遭遇問題及兼顧用電安全,同意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高壓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已裝用之既設用戶,依照作用要點發佈實施前提出設備之出廠試驗報告有困難者,得檢附最近連續2次(至少含1次停電檢驗) 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之定期檢測紀錄總表文件及該設備之檢測紀錄表,向台電公司辦理竣工申報程序。


    四、台電公司已於102年8月14日函文至各區處及相關公會,說明辦理補報竣工作業相關事項,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附件、既設用戶補報竣工_台電發函.pdf

  • 1020614 研議高壓用電設備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認定原則會議決議:比流器、比壓器及高壓配電盤之主型式、系列型式認定原則及修正。

    一、有關比流器、比壓器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依決議所提之認定原則(如附件一)辦理。
    二、有關高壓配電盤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修正,依決議所提之認定原則(如附件二)辦理。

    附件一、主型式系列型式認定原則_PTCT.pdf
    附件二、主型式系列型式認定原則修正_配電盤.pdf

  • 1020417 第3次專家會議決議:申請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有關型式試驗項目「外殼抗壓力試驗」。

    一、    GIS之「外殼抗壓力試驗」型式試驗項目仍應由具IEC 17025資格之實驗室施行。
    二、    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已建立IEC 17025制度,惟其「外殼抗壓力試驗」項目尚未經TAF認可者,可由檢驗機構予以確認並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至該原製造廠家施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外殼抗壓力試驗」項目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    倘GIS原製造廠家未建立「外殼抗壓力試驗」施行能力,可依照IEC 17025實驗室關於設備租賃規定,向外殼製造廠承租「外殼抗壓力試驗」等測試設備,並向TAF申請納入IEC 17025制度管理,由檢驗機構申請至該製造廠進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報告。

  • 1020417 第3次專家會議決議:申請避雷器(無間隙型)原製造廠家認可,依IEC標準施行「商頻洩漏電流試驗」與「無線電波干擾試驗」(IEC 規範77kV以上適用)之出廠試驗項目。

    有關「商頻洩漏電流試驗」採用IEC標準施行出廠試驗時,應依IEC 60099-4第9.1(a)施行,並參照同標準第6.2節(Reference Voltage)。為求引用明確,可於「商頻洩漏電流試驗」加註「(Reference Voltage)」,並註明引用標準章節。另「無線電波干擾試驗」項目,則依照IEC 60099-4相關章節施行試驗。

  • 1011113 第19次專家會議決議:作業要點實施前已通過台電公司檢驗送電之既有高壓用電設備因故遷移時之申請竣工送電方式說明。

    有關既有高壓用電設備,於「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施行前,已通過台電公司檢驗完成並已送電使用中,若因廠房需遷移至新址繼續使用時,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用電安全,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送電:
    (一) 遷移前設備運轉中證明資料(如繳納電費證明)。
    (二)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1 年內連續 2 次定期檢驗合格之報告,並註記設備編號資訊。
    (三) 倘遷移之高壓用電設備係變壓器時,另行檢送下列試驗合格報告:模鑄式變壓器應施行 Power Factor 試驗,油浸式變壓器則施行酸價試驗及耐壓試驗;69kV 等級以上之油浸式變壓器並應加作油中氣體分析試驗。

  • 1010921 第11次專家會議決議:熔絲檢驗送電執行方式。

    一、    為兼顧用電安全及用戶用電實際需要,原則同意使用於高壓配電盤內之電力熔絲(Power Fuse),在其相同規格未有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核發前,經申請用電用戶已先行送特性試驗並載明於切結書,得以此電力熔絲之原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核可函併上開切結書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上開切結書內容由台電公司、電機技師及電器承裝業者共同擬定。

  • 1010921 第11次專家會議決議:國外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方式說明。

    一、    有關國外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部分,作法如下:廠家可向TAF申請派員認證取得ISO/IEC 17025資格方式提出申請;與具有ISO/IEC 17025資格之實驗室合併申請並由該實驗室出具出廠試驗報告;及出貨產品送交國內相關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等方式進行。

  • 1010822 第10次專家會議決議:斷路器施行特性試驗執行方式。

    一、 考量斷路器機械開閉及特性試驗係屬設備耐用壽命試驗,爰同意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斷路器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建議方式,機械開閉及特性試驗之試驗次數以型式試驗宣告額定次數3%施行試驗。並請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試驗次數減少部分一併檢討收費標準。

  • 1010822 第10次專家會議決議:熔絲施行試驗執行方式。

    一、 考量熔絲目前尚無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設備,爰同意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建議,有關特性試驗「最小熔斷時間電流特性試驗」採用逐批抽測方式,每種規格500支內算一批,抽測3支;「溫升試驗」,每種規格500支內算一批,抽測1支。其餘出廠試驗項目則逐具施行。並請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協助施行相關試驗。

  • 1010822 第10次專家會議決議:避雷器IEEE型式試驗標準納入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

    一、 有關避雷器之試驗標準IEEE Std C62.11(2005)一節,同意納入試驗標準。

  • 1010822 第10次專家會議決議:比壓器、比流器IEEE型式試驗標準納入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

    一、 有關比壓器及比流器之試驗標準IEEE Std C57.13(2008)一節,同意納入試驗標準。

  • 1010813 第9次專家會議決議:具有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資格且同時具備本部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可否同時具有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資格。

    一、 具本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同時具備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之資格者,自可檢具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型式試驗報告向本局提出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惟該等原製造廠家依作業要點規定,不得申請監督試驗。

    二、 為簡化及縮短型式試驗報告之審查,倘係經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經認可之型式試驗或監督型式試驗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得考量免再送其他檢驗機構書面審查;相關作業流程及規費收取辦法,將再行研議。

  • 1010813 第9次專家會議決議:變壓器短路試驗項目之試驗審查原則執行方式。

    施作變壓器短路試驗之結果,若試驗波形(數據)之對稱有效值符合規定,惟第一週波非對稱有效值/峰值無法滿足IEC 60076-5(2006)或IEEE C57.12.00(2006)等規範之要求時,得參照IEC 60076-5(2006)第4.2.1節規定,以計算值驗證變壓器承受之第一週波短路機械強度能力。

  • 1010801 第8次專家會議決議:國內原製造廠家經TAF認可,亦屬於ILAC認可試驗室,是否比照國外ILAC認可試驗室,可出具型式試驗報告並作為審查資料。

    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皆可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並無國內外區分。國內外之原製造廠家,倘具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資格者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得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 1010801 第8次專家會議決議:台電公司評鑑之型式試驗項目報告採用原則。

    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係提送台電公司評鑑之型式試驗項目報告申請審查一節,倘該等報告係台電公司綜研所參與評鑑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因該所為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且為ILAC認可試驗室,自可依「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申請審查。

  • 1010801 第8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於出具單位取得ISO/IEC 17025資格(ISO/IEC 17025公布日期:ed1.0,1999及ed2.0,2005)前所出具者,可否作為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文件。

    經各委員討論同意,該等試驗報告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

  • 1010801 第8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納入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

    一、 有關變壓器之試驗標準IEEE Std C57.12.00及IEEE Stc C57.12.90(2006,2011)一節,同意納入試驗標準。

    二、 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標準採用之台電材規一節,暫不納入審查標準。依台電材規試驗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倘與IEC或CNS等試驗標準有差異項目者,應請廠家就個案提出分析說明,並在符合用電安全情形下,再個案審查並予合格證明中以註記方式載明。

  • 1010801 第8次專家會議決議:申請變壓器系列產品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原則。

    一、 電壓等級差異性太大,不宜逕列為系列型式產品。

    二、 請依委員建議,就本申請案之系列產品依161kV、69kV、33kV及22.8kV(含11.4kV)等4種電壓等級,分別區分補提申請資料後,再予審查。

  • 1010719 研議歐洲商會所提建議專家會議決議:斷路器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其機械開閉項目之試驗原則。

    有關斷路器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其機械開閉項目之試驗以不超過宣告額定次數5%試驗。

  • 1010719 研議歐洲商會所提建議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試驗條件採用頻率50Hz審查原則。

    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之試驗條件採用50Hz者,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一、 其試驗標準已有規定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經審查合格,於合格證明載明適用於60Hz環境下使用之註記。

    二、 其試驗標準未規定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惟廠家提出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之證明資料,或提出於60Hz環境使用時,高壓用電設備其等效規格變動情形之宣告資料(例如額定參數於60Hz環境使用下改變之情形):經審查合格,依審查結果於合格證明載明適用於60Hz環境下使用,或於60Hz環境下使用時等效規格變動情形之註記。

    三、 其試驗標準未規定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且廠家同意以試驗條件採用50Hz之試驗報告逕行審查:經審查合格,於合格證明載明僅適用於50Hz環境下使用之註記。

  • 1010711 第7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之試驗標準研擬採用適當版本。

    有關型式試驗引用標準及年度版本不同部分,原則上以最新版本為準,惟考量是驗標準隨時可能更新,而業者依據新標準施行試驗仍須一定時間,同意以台綜院所提彙整版本(如附件)作為審查型式試驗報告之審查基準版本。

    附件: 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基準版本.pdf

  • 1010711 第7次專家會議決議:100年12月31日前圖審通過,後續變更又再進行圖審者,是否可依初次圖審日期作為判斷標準。

    一、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圖審通過日期係於100年12月31日前,因故而辦理圖面變更者,其圖審通過日期仍應以初次通過日期為準,並可適用作業要點公布前之申請送電審查方式辦理。

    二、 上開辦理請台電公司配合並妥為向各區處說明。

  • 1010711 第7次專家會議決議:原製造廠家資格者,以公司合格檢測設備至他廠進行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是否符合作業要點規定。

    依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應於自有場地施行試驗,故不得於核准施行試驗之場地以外處所施行試驗。

  • 1010711 第7次專家會議決議:廠家提出日本ILAC會員認證機構JAB,就施行型式試驗能力認證方式僅係部分項目之認證,並檢附JAB認證項目相關資料是否符合作業要點規定。

    JAB認證項目倘符合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標準,並可據以施行試驗者,自得據以提出申請認可,惟其認證項目及標準之對應,應請廠家提出說明對照並予以個案檢視。

  • 1010711 第7次專家會議決議:部分申請原製造廠家者提及,因設備交貨期較長,倘已製成之產品並經試驗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原製造廠家應於取得本部認可後,始得出具合格之出廠試驗報告。倘於取得本部認可前之製成品,應於取得認可後重新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報告。

  • 1010711 第7次專家會議決議:有關檢驗機構申請監督試驗。

    因執行監督試驗之場地不同,仍應依場地別取得原製造廠家同意後,再分別提出申請。

  • 1010627 第6次專家會議決議:熔絲後續出廠試驗出具方式。

    「最小熔斷時間電流特性試驗」因具有破壞性,故採用逐批抽測方式,每種規格500支內算一批,抽測3支。其餘出廠試驗項目則逐具施行。

  • 1010627 第6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試驗標準及試驗項目之採用。

    一、 有關型式試驗報告應依所採用試驗標準施行該試驗標準規定之試驗項目。倘採用之試驗標準無作業要點附表1所列之試驗項目,則得免施行該項試驗項目,以避免CNS與IEC標準試驗項目不同造成爭議。至有關由買賣雙方協議之特殊型式試驗項目,則另依雙方協議施行,非屬必要施行及審查之試驗項目。

    二、 型式試驗報告採用之試驗標準依作業要點規定以CNS及IEC為原則,倘非此2種標準,例如IEEE等,則應由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者說明採用該項標準之理由後,並經本部同意公告認可該試驗標準,始得採用,後續倘有相同案件即比照辦理。

    三、 有關型式試驗報告係採用報告組合方式申請審查時(例如同一台試驗樣本分別於不同之合格實驗室試驗或由多台同型式試驗樣本分別施行不同試驗項目之多份試驗報告),原則同意採用。倘採用試驗標準中已明訂試驗項目施行流程及受測樣本數量者,應依試驗標準規定辦理。試驗標準無規定致對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品質有疑慮時,則再由本局召集會議討論。

  • 1010627 第6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應提供完整產品型式宣告及清晰報告以利審查。

    一、 型式試驗報告應依採用之試驗標準規定,提供完整產品型式宣告以利審查。倘未提供致無法判定產品型式等級者,則依標準所列較低產品型式等級逕予審查。

    二、 型式試驗報告應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檢驗機構、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出具始符合審查資格。且送審查之型式試驗報告內容應清晰。倘未符合上述原則者,應通知限期補送報告後再進行審查。

  • 1010627 第6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試驗條件採用頻率50Hz審查原則。

    因本國頻率係60Hz,有關試驗條件採用頻率50Hz是否可適用部分,倘採用之試驗標準有規定或說明可適用者,原則同意。倘試驗標準未規定者,仍請廠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例如IEC試驗標準說明、STL說明、其他具公信力核准文件)以供判斷審查。

  • 1010502 第3次專家會議決議:廠家因協助試驗所需,是否可申請成為非生產設備之原製造廠家?

    仍以依作業要點規定檢附文件資料提出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申請為原則,倘有個案所需則另視個案再行開會討論。

  • 1010502 第3次專家會議決議:型式試驗報告與出廠試驗報告依據試驗標準不同,是否得作為申請電業供電之申請文件。

    型式試驗與出廠試驗依據試驗標準原則應一致(例如型式試驗依據CNS時,出廠試驗原則應依CNS)。倘出廠試驗與型式試驗之依據試驗標準不一致時,應以型式試驗依據標準為審查原則,委請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就出廠試驗項目不同試驗標準是否具有等同效力部分提出說明,供電業作為據以供電之證明文件。

  • 1010402 第2次專家會議決議:原製造廠家欲申請變更增加登載試驗能力。

    有關欲增加登載試驗能力以協助其他國外廠商施行出廠試驗部分,請儘速申請通過TAF評鑑後,再向本局提出。

  • 1010204 第1次專家會議決議:申請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之審查程序:(一)試驗標準版次更新(二)增加試驗標準。

    一、 依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 3689附錄C說明,CNS 15156-200及CNS 15156-203之制定方式,係屬於「參考國際標準制定且為國際一致標準」, 故倘廠家已具備IEC62271-200及IEC62271-203之執行能力,並獲TAF登錄於證書上,可據以辦理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之變更,並簡化審查程序(僅進行書面審查)。

    二、 倘試驗標準版次已經TAF審查認可,並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變更,同意採用簡化審查程序(僅進行書面審查)辦理。

  • r.i.v試驗項目,是否可參IEC所示123KV以下產品可忽略。

    依據IEC標準123KV以下產品可忽略.

    參考IEC 62271-1 6.3 Radio interference voltage (r.i.v.) test

    This test applies only to switchgear and controlgear having rated voltages of 123 kV and above and shall be made when specified in the relevant product standard. Radio interference voltage test is regarded as EMC emission test and covered under 6.9.1. Between 1 kV and less than 123 kV the r.i.v. effects are of a low level and are negligible.

  • 於國外取得之50Hz型式試驗試驗報告,回台換證是否有須注意事項。

    國外試驗請試驗機構選用之試驗參數及條件須符合台灣60Hz條件,與頻率有關者如溫升試驗之限度,Makink Current Peak k選用2.6 及短路試驗與電容性電流試驗與啟斷特性有關者等等,能源局審查會以60Hz 參數及條件審查,此部分請特別留意,避免審查不通過。

    有關斷路器型式試驗頻率與試驗相關影響問題亦可洽能源認可檢驗機構大電力中心。

  • 針對超過5000A之比流器試驗報告的疑義。

    內容:

    一、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比流器設備需取得TAF實驗室報告之認可;但國外廠家未符合下列資格(說明如下),則得以逐具特性試驗來取代定型試驗報告。
    (1)已建立ISO 17025制度,並取得TAF國外認證機構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證。
    (2)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

    二、本公司目前有一案件比流器規格為0.72KV 8000A等級,規格如下:

    0.72/3kV - 60Hz - Standard : IEC 60044-1 - 50KA 1S Core 1 : 8000 : 1 A 60VA5P20
    Core 2 : 8000 : 1 A 30VA5P20
    Core 3 : 8000 : 1 A 30VACL0.2

    因國外生產廠家未符合上述兩點資格,故需依照規定使用逐具特性試驗報告來取代定型試驗報告;逐具特性取代型式試驗依據作業要點附表三比流器應施行:構造檢查、商頻耐電壓試驗、極性試驗、誤差試驗、部分放電試驗,並須由檢驗機構派員監督試驗及出具報告,敬請貴單位逐一協助提供可分別辦理前述五種試驗項目之機構,敬請查照惠復。

    本案專案諮詢辦公室協助對業者詢問議題深入瞭解提供下列解決方案:

    方案一:建議廠家可先洽詢國內檢驗機構台電綜合研究所或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是否可執行逐具特性五項試驗或其中部分試驗,則向檢驗機構申請該檢驗機構可執行項目之逐具特性試驗及出具報告。

    方案二:如國內檢驗機構逐具特性試驗能力不足,可洽國內經能源局認可之比流器原製造廠,如試驗能力足夠,則向檢驗機構申請逐具特性試驗在原製造廠執行監督試驗,或透過檢驗機構協助洽詢國內可執行試驗之原製造廠或海外實驗室。

    方案三:如國內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均無此能力,則請檢驗機構派員於國外ILAC檢驗機構或實驗室執行監督試驗。

  • 容性電流開閉試驗(CC2、LC2、BC2)是否需全部進行,又或是能源局、台電綜研所有指定測試項目。

    請參考IEC 62271-100 (或CNS 15156-100  等同  IEC 62271-100)第 6 節 Type tests 及 6.111 Capacitive current switching tests 是否須測試CC2、LC2、BC2 主要決定於斷路器設計之功能與結構,使用場合及規格宣告之等級,如M1 ,M2 ,E1,E2,C1,C2 CLASS,型式試驗依上述宣告依IEC 62271-100 型式試驗標準執行不同等級對應之試驗如CC2、LC2、BC2 等。

    例如:

    4.107.2 Rated cabl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The rated cabl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is the maximum cable-charging current that the
    circuit-breaker shall be capable of breaking at its rated voltag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use
    and behaviour prescribed in this standard. The specification of a rated cable-chargingbreaking current is not mandatory; it is required only for circuit-breakers to which class C1 orC2 for cable-charging current switching is assigned.

    請參考IEC 62271-100  T able 11 試驗項目如屬 Mandatory type tests 為必要測試, 其下表項目則依產品宣告規格及客戶協商要求決定是否測試? 401附表一所列型式試驗項目僅供參考,型式試驗項目仍依選用標準(如IEC 或ANSI)型式試驗要求測試即可.但試驗對產品規格及宣告須註明清楚,另試驗機構必須為ILAC 認可之實驗室報告方被接受(特別留意)

    4.107.3 Rated及第 4  節 Rating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circuit-breaker, including its operating devices and auxiliary
    equipment, that shall be used to determine the ratings are the following:

     Rated characteristics to be given on request
    s) rated out-of-phase making and breaking current;
    t) rated single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u)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v) rated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w)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The rate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ircuit-breaker are referred to the rated operating sequence.

    4.107 Rated capacitive switching currents
    Capacitive switching currents may comprise part or all of the operating duty of a circuitbreaker
    such as the charging current of an unloaded transmission line or cable or the load
    current of a shunt capacitor bank.
    The rating of a circuit-breaker for capacitive current switching shall include, where applicable:
    – rated lin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cabl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single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single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Preferred values of rated capacitive switching currents are given in Table 9.

  • 洽詢避雷器型式試驗與特性試驗及出廠試驗內容的疑義。

    內容: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測試報告內容,僅願標註”試驗報告”,未能標註或輔助說明報告類屬於出廠/逐具特性試驗測試之項目,造成區處送電審查之問題。

    2.試驗施行內容名稱與作業要點要求,有文字上的差異(即使試驗方式相同,僅中文說法不同,如下表),未依照作業要點命名之,也因為上述第一點說明,未能標註或輔助說明報告類屬項目名稱,導致台電送電審查認知定義不同。

    台電綜合研究所試驗項目

    交流電壓試驗

    放電阻抗電壓試驗

    出廠試驗/特性試驗應施行之試驗項目

    商頻洩漏電流試驗

    阻抗電壓試驗

    3.如經檢驗機構確認部分”出廠試驗”及”逐具特性試驗”之”施作項目”或者”施作內容程序”相同或可替代之,且吻合作業要點針對避雷器產品來台灣後,需遵行作業要點之檢核項目,建請貴局協調認可之檢驗機構依照施作項目提出吻合作業要點之報告,讓我司於後續在送電審核議題上,不再有任何被質疑之空間存在,甚而導致客戶送電時程延誤,我司遭客戶要求退款/退貨事宜再次發生,我司也願意依照檢驗機構相關測事費用支付之。

    4.此外,台灣僅有唯一”一間”認可之檢驗機構出具”出廠試驗”及”特性試驗”報告,怎需”重複”施作相同或可替代之試驗內容項目。如同”商頻開始放電電壓”,因我司中壓避雷器為”無間隙型”,並無”間隙型”避雷器採用洩壓閥之設計,商頻放電電壓測試施作項目,等同於對避雷器端點施作耐壓測試,故可與”商頻洩漏電流試驗”施作內容相同且可替代之。再者”雷擊開始放電電壓”採用模擬雷擊8/20 us 10 kA衝擊波施作之,等同於”阻抗電壓測試”施作項目內容,理應涵蓋之。

    本案專案諮詢辦公室深入瞭解業者問題及對型式試驗疑慮提供詳細解說:

    1.本項高壓用電設備因未取得型式試驗報告核證,依據「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規定必須分別執行出廠試驗與逐具特性試驗,且逐具特性試驗必須於檢驗機構試驗或由該機構派員於能源局認可之原製造廠實施監督試驗。

    2.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測試報告內容係類屬逐具特性試驗。該所試驗施行內容與作業要點名稱文字差異,經審閱係屬相同特性試驗項目。

    3.本專案諮詢辦公室已會同A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共同協調關於報告標註與試驗項目名稱等問題,並釐清送電之疑慮。

    本案經本專案諮詢辦公室會同A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共同協調處理,且已釐清、排除問題。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已同意於後續報告加註「此試驗報告涵蓋特性試驗、出廠試驗等項目」等輔助說明於報告內,使台灣電力公司各區營業處有所依循。本案對業者來函能源局尋求解決方案,經本專案諮詢辦公室協助提供能源局回覆業者解決方案,經與檢驗機構協調及後續追蹤業者處理狀況,已協助業者解決送電問題。

    如檢測機構有其他想法或施作方式,就應依照並出具作業要點要求之特性及出廠試驗報告,以吻合實際送電時,所應出具之項目。基於以上說明,試驗項目如確認施作內容項目,已經涵蓋或可替代特性及出廠試驗之施作內容,理應施作一次性試驗內容,並出具涵蓋測試項目之輔助說明,說明產品性能吻合作業要點要求,這應該不是此作要點之原出發點。

  • 台電公司對高壓用電設備之採購已有嚴格驗證制度,是否銷售給台電(綜合電業)之產品,得免除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避免重覆審查?

    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定,至有關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係屬電業設備,並未納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範範疇。故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得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即可。

  • 交給台鐵的高壓用電設備應如何辦理?

    因《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條已敘明如下: 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更新日期 109.7.1

  • 高壓用電設備依各採購單位所訂定之規範採購,則不同單位有不同之規範,能源局能否統一規範,避免因人而異?

    有關各採購者之規範不同部分,因各採購單位依其本身系統特性及電力需求予以規範,於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作業要點外,應依採購單位所需之規格及要求予以辦理,另各採購單位倘符合其他法規規範予以特別限制,亦應依各該管法規予以辦理。

  • 試驗設備之規格是否自訂或統一由經濟部規定?

    各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試驗範圍、能力及規模係依檢驗機構及廠家之經費及需求自行訂定,且試驗設備能力及規格因設備製造商亦有不同,故係由申請者自行依需求訂定及採購。

  • 感性電流開閉試驗要求之細項。

    請參考IEC 62271-100 (或CNS 15156-100  等同  IEC 62271-100)第 6 節 Type tests 及 6.111 Capacitive current switching tests 是否須測試CC2、LC2、BC2 主要決定於斷路器設計之功能與結構,使用場合及規格宣告之等級,如M1 ,M2 ,E1,E2,C1,C2 CLASS,型式試驗依上述宣告依IEC 62271-100 型式試驗標準執行不同等級對應之試驗如CC2、LC2、BC2 等。

    例如:

    4.107.2 Rated cabl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The rated cabl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is the maximum cable-charging current that the
    circuit-breaker shall be capable of breaking at its rated voltag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use
    and behaviour prescribed in this standard. The specification of a rated cable-chargingbreaking current is not mandatory; it is required only for circuit-breakers to which class C1 orC2 for cable-charging current switching is assigned.

    請參考IEC 62271-100  T able 11 試驗項目如屬 Mandatory type tests 為必要測試, 其下表項目則依產品宣告規格及客戶協商要求決定是否測試? 401附表一所列型式試驗項目僅供參考,型式試驗項目仍依選用標準(如IEC 或ANSI)型式試驗要求測試即可.但試驗對產品規格及宣告須註明清楚,另試驗機構必須為ILAC 認可之實驗室報告方被接受(特別留意)

    4.107.3 Rated及第 4  節 Rating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circuit-breaker, including its operating devices and auxiliary
    equipment, that shall be used to determine the ratings are the following:

     Rated characteristics to be given on request
    s) rated out-of-phase making and breaking current;
    t) rated single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u)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v) rated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w)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The rate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ircuit-breaker are referred to the rated operating sequence.

    4.107 Rated capacitive switching currents
    Capacitive switching currents may comprise part or all of the operating duty of a circuitbreaker
    such as the charging current of an unloaded transmission line or cable or the load
    current of a shunt capacitor bank.
    The rating of a circuit-breaker for capacitive current switching shall include, where applicable:
    – rated lin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cable-charging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single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breaking current;
    – rated single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 rated back-to-back capacitor bank inrush making current.
    Preferred values of rated capacitive switching currents are given in Table 9.

  • 8000 A比流器測試方法與委託單位詢問。

    我們有請教原製造廠家(D公司),該公司說他們最多可以測試到4000 A。經他們看過我們的產品資料後,本公司所代理Z廠牌8000 A為貫穿式比流器,他們建議我們詢問貴單位8000A貫穿式比流器繞兩砸以4000A做基準來測量8000A是否可行?

    1.不懂言下之意要送往台電綜研所電表組做測試?還是送往台灣大電力觀音廠即可?

    2.那TAF試驗報告應該可以出具8000A,是嗎?

    本案經專案諮詢辦公室深入瞭解業者送試問題,已解決業者型式試驗疑慮,並提供可選擇之解決方案。

    本案經參考試驗標準回覆可行,但需加測綜合誤差需在允差範圍,另同時也建請洽台電綜研所電表組課長測試能力是否可行?如可行,仍建議在檢驗機構進行測試。請先洽檢驗機構台電綜研所優先,如有問題次洽能源局認可有測試能力之原製造廠,並洽兩家試驗能力範圍是否歸屬TAF認可範圍?請先洽檢驗機構台電綜研所優先,如有問題次洽能源局認可有測試能力之原製造廠,並洽兩家試驗能力範圍是否歸屬TAF認可範圍?

  • 敝公司銷售高壓切換開關Z廠牌(Automatic Load Transfer Switches)是否須依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申請設備審查。

    敝公司銷售高壓切換開關Z廠牌(Automatic Load Transfer Switches)是否須依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申請設備審查。

    說明:

    1.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係規範超過600 V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八種高壓用電設備。民國98年7月31日發布施行「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為執行規範。

    2.依敝公司所附產品型錄所示,旨揭高壓切換開關係屬開關類(Switches)設備,是否不適用作業要點有關型式試驗報告審查之規定,懇請釋疑。

    本案經專案諮詢辦公室深入瞭解業者送試問題及請業者提供產品規格與型錄,提供解答如下:

    1.本設備為高壓切換開關,依據廠家提供之送審資料,確認本設備僅作為自動切換開關使用而不具有斷路器之功能,亦不屬於「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所管制之8種高壓用電設備。

    2.本案經專案諮詢辦公室審查結果,認定F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高壓切換開關,目前仍不屬於「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管制範圍,惟仍應依照電業法第43條規定辦理。

    目前作業要點雖規定列入管制之八項高壓用電設備,惟因電壓等級不同、使用場所及功能不同或屬組合於配電盤內或搭配相關工程使用等不同狀況,僅依據作業要點規範仍有多種設備是否應歸屬要電項目需個案討論及判定,建議業者多提供問題及建議,本專案諮詢辦公室將會統計蒐集國內電業之實際案例,透過專家會議及國際相關制度檢討訂定配套措施,以解決業者送電疑慮。

  • 相關高壓用電設備經試驗審查合格後會上網公告,是否會與採購法有所抵觸?

    不會。原製造廠或檢驗機構認可皆會登錄高壓設備資訊網公告,公告的產品很多,變壓器等八大高壓設備產品規格、樣式眾多,與家電雷同,只要檢驗測試合格之產品皆會上網公告。如已施行之節能標章產品也有上網公告,所以不會有綁標之嫌。

  • 大陸地區高壓產品設備檢驗單位是中央何主管機關?

    中國質量認證中心(China Quality Certification Center)簡稱CQC,為大陸地區的主要檢驗認證單位,其性質除了強制性產品認證外,也從事自願性產品認證服務,該中心對各項產品加以核實,以符合內地要求的標準、品質、安全、環境和性能。

  • 關於承認特性試驗的具體施內容所需相關資料的確認。

    內容:

    1.討論關於特性試驗實際執行的辦法以及流程等細節。

    2.GIS內部的部件有進行試驗後毀壞的疑慮。

    本案經專案諮詢辦公室對深入瞭解業者問題,已於104年12月9日與信榮貿易及富士電機日方代表團隊進行會議討論結論如下:

    A1:本案先由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將要執行監督特性試驗的試驗項目、方法以及試驗地點呈報經濟部能源局,經由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後,方可執行監督特性試驗。

    A2:關於高壓用電設備資訊系統平台之作業要點附表三的特性試驗項目,註明:「試驗標準應依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經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因此表所列的試驗項目僅為參考,實際仍依據標準規範之內容。而GIS特性試驗原則上不做破壞性試驗,經104年8月31日「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申請型式試驗及特性試驗認可作業及國外原製造廠家實地評鑑查廠方式」專家座談會討論後,決議GIS特性試驗項目。

    本案雖日前已由能源局函覆同意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但後續仍須等候申請者提供相關佐證文件,由台綜院進行初次文件審查,必要時再召集申請者及執行監督檢驗機構及監督場所之實驗室代表討論細節,及正式執行特性試驗之監督試驗由檢驗機構出具特性試驗報告,經能源局審查完成核發同意函。

  • 屬自行安裝而無需經綜合電業裝用審查之高壓用電設備,有何罰則?

    (一)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僅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應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未經審查而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經查獲,電業不得供電予裝設該設備之工程,所產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亦應由該設備之所有者及裝設者依相關法令負責。

    (二) 高壓用電設備未經試驗合格及未附有試驗報告者,不得裝用。倘未符合上開要件而經電業同意裝用且供電者,則由該電業負責。因「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44條訂定,依據「電業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電業違反第44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該電業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作業要點所依據之法源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其屬於第7章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該章第397條規定:「本章適用於超過600伏到25,000伏以下高壓之各項裝置。」,然作業要點規範到25,000伏特以上之高壓用電設備。考量法律位階,是否作業要點應僅規範600伏特至25,000伏特以下之高壓用電設備較為恰當?

    (一) 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7條,係就600伏至25,000伏以下高壓設備及特高壓設備之裝置(含設計及施工),個別應依循之法規予以規定;同規則第401條係就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 (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8種設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安裝予以規定。雖同屬第7章,兩者並無矛盾或相互競合之處。

    (二) 作業要點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所訂定,為確保該8種用電設備之安全,且近年特高壓用電設備使用量亦大,爰25,000伏特以上之用電設備亦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為強化公共安全之維護、降低電氣事故發生及統一現行檢驗制度。

  • 目前實務上,台電公司受理600伏特以下斷路器,一般使用狀況係在410伏特至430伏特的情況,但產品標記係690伏特,經台電與廠商討論結果及詢問標檢局,有關超出600伏特之部份不在標檢局規範,此部份應如何處理?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高壓用電設備係指「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即因該等高壓用電設備尚未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產品項目之範圍,為確保該等設備之安全,遂訂定作業要點。

    (二) 高壓用電設備即使供低壓使用,因其額定電壓係超過600伏特,故仍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惟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倘標準檢驗局有就該等高壓用電設備訂有規定者,應依該局規定辦理。

  • 檢驗機構可執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予出廠試驗等試驗項目,原製造廠家只可執行出廠試驗試驗項目,以上說法是否正確,另原製造廠家是否可執行特性試驗?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出廠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 對於作業要點附件一,變壓器型式試驗的第11項.短路試驗(特殊試驗),因特別加註(特殊試驗),故意思是可以不試驗(不打短路試驗)?或是一定要試驗?如果一定要試驗,為何於公告的作業要點要括號加註(特殊試驗)?

    特殊試驗有兩種情形:

    (一) 一般表示是由供應商與客戶協商決定,如客戶要求(如台電公司或電力用戶等)試驗則須於型式試驗中執行該項試驗。

    (二) 依據電壓等級或產品類別不同而定,如IEC標準有要求在電壓等級或產品類別不同時須執行本項試驗者則需試驗,除此外如依標準型式試驗無此要求則該項試驗可免做。

  • 「高壓綜合型起動盤(CNS 3994)產品設備」是否屬於「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範之設備及是否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 (99年4月27日能電字第09900081370號函)

    (一) 查高壓高壓綜合型起動盤非屬作業要點規範之設備,自不適用其規定。

    (二) 至倘其內部器具(如比流器)有符合作業要點所規範之高壓用電設備,仍應依作業要點辦理。

    (三) 相關事項請參閱附件。附件:09900081370.pdf

  • 有關廠家函詢「快速限流器」是否需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認可? (99年9月10日能電字第09900194580號函)

    (一) 經查快速限流器(主導體並聯熔絲之單元)非屬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範之8項高壓用電設備,自可無需依其規定申請認可。

    (二) 惟倘該項設備係安裝於開關箱中而成為高壓用電設備配電盤之一部,則高壓配電盤屬8項高壓用電設備之一,即應依高壓配電盤之法定試驗規定,施行試驗並取得認可。

    (三) 相關事項請參閱附件。附件:09900194580.pdf

  • 以往本公司設備審核送到大電力及商檢局,大電力測試範圍是:690伏特、50kA以上;商檢局為:690伏特、50kA以下。目前高壓設備定義在600伏特以上,以本公司產品只需送VCB,而VCB樣式很廣,涵蓋ECB、MCB及各規格各電流值的範圍,以往大電力試驗單一型式,時間為3個月,費用24萬元,往後如此大範圍的試驗是必會對本公司造成衝擊。

    (一) 目前經濟部標準局尚未將超過600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納入強制性應施檢驗品目。

    (二) 高壓用電設備即使供低壓使用,因其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故仍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惟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倘標準檢驗局有就該等高壓用電設備訂有規定者,應依該局規定辦理。

    (三)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 附表1高壓配電盤之型式試驗項目:4.投入容量及啟斷容量之驗證試驗與15.內部故障電弧試驗,原製造廠商無該等設備,以往係委託大電力試驗,依作業要點將如何辦理?仍可委由大電力試驗或應由國外獨立驗證機構測試嗎?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附表1為各高壓用電設備施行型式試驗應施行之試驗項目,故係由檢驗機構所施行。

    (二) 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可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或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將該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方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 國外製造廠家是否也要接受國內檢驗機構認證?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均需經經濟部認可,另依第9點第2項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施行之各類試驗,依規定項目及其標準試驗全部合格後,方得出具試驗報告。故國外製造廠家仍需向能源局申請認可,其經認可後,依認可之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方得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倘其未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則為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所需之出廠試驗報告,其得委託國內、外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二) 國外製造廠家所製造之高壓用電設備,其型式試驗報告可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及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將該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方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 LBS(負載斷路器)盤、DS(分段開關)盤及PT(輔助電源)盤,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是否適用高壓用電設備管制範圍及送電時是否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101年8月22日能電字第10100262860號函)

    (一) 依據高壓配電盤國家標準CNS 3991第3節(1)型式試驗項目規定,係針對含有斷路器(Circuit Breaker,CB)之高壓配電盤施行試驗。

    (二) 故盤內含負載啟斷開關(Load Break Switch, LBS)、分段開關(Disconnecting Switch, DS)或比壓器(PT)等構件組合而成之箱體,倘其組合構件不具斷路器(CB),而無法依CNS3991施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尚非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範之高壓配電盤。

    (三) 惟前述箱體內之構件單體倘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8項高壓用電設備,仍需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後始得裝用。 (四) 至非屬前述範圍內之用電設備產品,倘有其他法令規定,仍應依該規定辦理,以確保其屬合格產品,並保障用電安全。

  • 原製造廠家若取得合格檢驗機構,其型式試驗、出廠或特性試驗是否可由原製造廠家出具即可?是否有可能造成弊端或漏洞,或是得由不同機構作測試及認可?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故原製造廠家無法同時經認可為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無由同一廠家同時施行型式試驗及出廠試驗之疑慮。

  • 原製造廠家可以同時申請檢驗機構嗎?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故原製造廠家無法同時經認可為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

  • 若需提出原製造廠家認證申請時需檢附哪些證明文件?認證費用多少?

    辦理認證申請所需之資格及文件,請參照作業要點第六及第七項。而費用部分,請參考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 國外廠如未向本國申請設立登記,日後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是否可以接受?

    (一) 國外廠商如係依該國法律設立登記,應於申請時附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即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

    (二) 經本部認可為原製造廠家之國外廠商,於認可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即為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

  • 出廠試驗報告,國外製造廠要具備什麼資格?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資格者,不分國內、外之廠家,均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

  • 若公司為國外代理商,則依第401條之規定,是否需要提出原製造廠家的認證申請?

    仍需辦理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依作業要點第8點,就國外原製造廠家,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 原廠製造家出廠試驗(試驗項目)、特性試驗(試驗項目)需要哪些設備及設備需作何認證?型式試驗費用可從何查出?

    (一) 原製造廠家認可參照作業要點附表一至附表三,有8項設備需做之試驗項目。將來台電要看的是出廠試驗的試驗報告能力,故跟TAF申請時可參考附表二出廠試驗的部分。而在能源局方面,沒有特別規定需具備那些設備。另外,TAF要求非常廣泛,如將來客戶是要用CNS標準、或產品要出口,則使用IEC標準來建置所需之設備,故試驗設備是配合將來客戶的規範需求。 欲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第一關是取得TAF之認證,第二關是向能源局申請原製造廠之認可登記證。

    (二) 能源局與標準局所指定之實驗檢定機構有其試驗費用。但需看規格,如果該容量在國內可做的話,目前可找大電力洽詢。若超過國內容量,可找大陸相關單位。而大電力與大陸因多年合作的關係,在時程安排或費用上有洽談空間。

  • 有關特性試驗報告部分係由機電顧問公司施作,而非由原製作廠家施作是否可行?

    (一) 作業要點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高壓用電設備之試驗予以規定。至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之竣工試驗係規定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3款,兩者規定目的及要求程序不同,應分別辦理。

    (二)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出廠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故特性試驗僅能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及出具報告。

  • 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可否承接未取得原製造廠家認可所生產高壓配電盤之出廠試驗或監督試驗?(105年1月22日能電字第10500034980號函)

    有關原製造廠家認可係就工廠施行出廠試驗能力之認可;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則係就個別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之審查。兩者係分別屬工廠能力及產品安全之審查,並無直接關聯,合先敘明。高壓配電盤廠商依作業要點第7點向能源局提出申請認可者,經認可後,即可依認可範圍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合格出廠試驗報告。另未經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之高壓配電盤商,仍得將加工組裝後之高壓配電盤送經認可得施行高壓配電盤出廠試驗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以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合格出廠試驗報告。 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週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申請監督試驗。......經本部認可後, 始得於其他檢驗機構、試驗機構、ILAC或STL認可之實驗室或原製造廠家處施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爰檢驗機構自可向能源局申請至貴公司辦理特性試驗之監督試驗,並出具特性試驗報告。

  • 依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能源局為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應依序分別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但對國外原製造廠家則不辦理實地評鑑,對國內原製造廠家恐不公。因能源局對國外原製造廠家更不熟悉,如何管控及確認資料真偽?作業要點是否會導致對國內原製造廠家嚴格,卻對國外原製造廠家較為寬鬆之情事?

    (一) 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國外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應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欲獲得該兩者認證聯盟之認可均需經過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兩段程序。

    (二) 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就國外原製造廠家之認可審查,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能源局將視該國外原製造廠家規模、認證聯盟之實地評鑑結果及該廠家提供之佐證資料據以為是否辦理實地評鑑之研判。倘有辦理實地評鑑之必要,仍將予以實施。

    (三) 國外原製造廠家提供之資料原則上與向認證聯盟申請之資料相同,其檢附之相關資料並應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以證其資料之真偽。

    (四) 經濟部依作業要點第7點所核發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為公文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且該2條均為公訴罪。故無論國內、外之原製造廠家申請人,倘有上開情事,均將依法辦理。

    (五) 為強化管理,依作業要點第21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 請問申請原製造廠家變更需備齊哪些資料及處理方式?

    (一) 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申請,涉及高壓用電設備項目、試驗類型、產品類別及規格、試驗項目與測試範圍及前點第二項展延申請者,適用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二) 變更申請可參考作業要點第6點檢附文件,如有涉及型式驗報告則依要點第17點辦理。

  • 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有何罰則?

    (一) 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二) 未依規定時限申請變更,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申請變更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本部得暫停認可登記證之效力,並經通知於一個月內補正仍未補正者,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 認可登記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並辦理申請補發或換發。

  • 詳作業要點附表二,施行出廠試驗應施行之試驗項目,有關高壓配電盤設備,計有5個項目,但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IEC)規定則有7個項目,試問申請時是依「作業要點附表二」之項目數量為準,或者是依據「試驗標準」之項目數量為準?

    作業要點附表二,關於高壓配電盤設備之5項試驗項目乃列舉CNS及IEC等標準之部分項目。依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仍須依CNS、IEC或經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施行試驗。

  • 請問依作業要點中之型式、出廠或特性試驗,在用戶檢附之試驗報告中是否一定要依作業要點中附表作逐項測試,缺一不可?

    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條文若與國家標準(CNS)有關時,應以國家標準為準。」,另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自有場地依下列標準之一施行試驗,並應考量我國氣候及電力系統等適當使用環境條件:(一)CNS。(二)國際電工標準(IEC)。(三)經本部認可之試驗標準。」。故倘高壓用電設備有適用國家標準或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標準者,即應依適用之標準施行其所訂之所有通常試驗項目,無需施行作業要點附表1~3所列之試驗項目,並請於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載明適用之標準及試驗項目,以利審查。至有關適用標準或係由買賣雙方協議之特殊型式試驗項目,則依雙方協議施行,非屬必要施行及審查之試驗項目。

  • 配電盤的標準CNS3990是3.3kV~36kV、CNS13542是600伏特以下,IEC627-200是1kV~52kV、IEC 439未明訂額定電壓,附表則標明在1kV以下、IEC6097-1及CNS14816-1電壓同在1kV以下,目前斷路器多在690伏特,以上是否均適用於作業要點規範內?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均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 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條文若與國家標準(CNS)有關時,應以國家標準為準。」,另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自有場地依下列標準之一施行試驗,並應考量我國氣候及電力系統等適當使用環境條件:(一)CNS。(二)國際電工標準(IEC)。(三)經本部認可之試驗標準。」。故倘高壓用電設備有適用國家標準或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標準者,即應依適用之標準施行其所訂之所有通常試驗項目,無需施行作業要點附表1~3所列之試驗項目,並應於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載明適用之標準及試驗項目,以利審查。至有關由買賣雙方協議之特殊型式試驗項目,則另依雙方協議施行,非屬必要施行及審查之試驗項目。

  • 詳作業要點附表五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申請,有關高壓配電盤「出廠試驗標準」,因具有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IEC)二種,申請認可時,可否同時申請以上二種標準,或者只能擇一申請?

    作業要點附表五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申請,可同時申請依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所規定之標準(CNS、IEC或經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若欲同時申請CNS及IEC二種標準,則此二種標準所包含之試驗項目均須施行。

  • 本公司生產超過25KV以上,依台電訂單生產,得否依作業要點13點規定,訂貨生產之電力變壓器以逐具特性試驗方式取代型式試驗,經CNS認證送至能源局審查?

     

    (一) 凡屬依台電公司訂單生產之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
    (二) 凡係供電業以外之用戶所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倘係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因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故得於備文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後,得施行逐具特性試驗,而無需施行型式試驗,並於送電前,逐具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即得裝用。
    (三) 另有關避雷器(額定電壓18仟伏以下,配電級進口或國產製)、比壓器、比流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部分,因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無需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得逐具逕行特性試驗,無需施行型式試驗,並於送電前,逐具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即得裝用。

  • 配電盤更改關鍵性元件,是否需再施行型式試驗?

    (一) 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故已取得型式試驗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配電盤,因更改關鍵性元件致主型式改變者,自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重新施行之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變更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高壓配電盤倘係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者,因係採逐具特性試驗,故無需再施行型式試驗或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變更。

  • 作業要點第13點所稱之特性試驗報告由誰出具?原製造廠的「特性試驗」報告可採用嗎?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 中小型配電盤廠家,若無設立實驗室,其特性試驗報告之有效期限?

    依據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凡符合該點各款規定之高壓用電設備,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試驗。因其為逐具試驗,故該特性試驗報告僅對該具高壓用電設備有效,並無有效期限之必要。

  • 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高壓配電盤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請問是否可以用特性試驗相關文件申請原製造廠家之申請?(當然是在通過TAF認證合格)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資格者,不分國內、外之廠家,均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無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或特性試驗相關文件。

  • 在比流器、比壓器部分,若是國內小型製造廠或是國外製造廠,是否可以依第13點規定逐具送國內試驗機構作特性試驗完成即可?

    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比流器及比壓器得以逐具送國內經認可之檢驗機施行特性試驗及出具特性試驗報告。於送電前,檢附逐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及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

  • 有關高壓配電盤,倘原始型式試驗所送驗合格品中有部分組件廠商更換型號(規格一樣),是否須要重新送型式試驗?另倘產品組件與原始型式試驗合格品不同,但一樣有通過高壓用電設備審查,是否為綜合電業所接受?

    (一)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二) 已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三) 凡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核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均得檢附該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於送電前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

  • 一般配電盤專業廠,通常負責高壓配電盤組裝,非屬量產產品,是否也需建立ISO/IEC 17025制度,並出具特性試驗、型式試驗等報告?

    (一) 倘該廠家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自得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經認可並核發認可登記證之原製造廠家,可於核定範圍內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僅檢驗機構得施行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出具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報告。故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應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單位施行及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以該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三) 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因特殊用途設計或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局同意之高壓用電設備,如高壓配電盤等,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該特性試驗需由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及出具報告。

  • 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檢驗機構”申請資格,製造廠家申請”TAF測試實驗室”通過後,雖具備試驗能力仍無法申請”認可之檢驗機構”,如此一來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之高壓設備,因皆須送”檢驗機構”執行特性試驗,將因核准之檢驗機構不多造成試驗時效延誤,影響整體市場競爭力。

    (一) 依作業要點規定,原則所有高壓用電設備均應施行型式試驗,考量特定之高壓用電設備因少量或特殊用途,爰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者,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惟即使符合作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者,倘可取得型式試驗報告,仍應以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為宜。
    (二) 有關因核准之檢驗機構不多部分,能源局將積極輔導已執行相關試驗之單位申請認可,以提供廠商必要之試驗。

  • 若已經完成原製造廠家認證後,在日後產品銷售時,是否需要再做產品的型式試驗審查?比壓器及比流器項目是否為提供特性試驗報告即可?

    完成原製造廠家之認證,為證明原製造廠家為合格業者並始得從事高壓產品銷售業務,日後欲銷售,產品仍需經型式試驗。比壓器及比流器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三款規定,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 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中之第13點第一及第二款條文中,最後段…,「並經能源局同意」,請問要如何讓能源局同意「該批高壓用電設備」得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作業要點第13點明文規定,係特殊用途設計、訂貨生產非屬量產,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定困難之原製造廠可向能源局申請合可送檢驗機構做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報告。

  • 請檢驗機構來廠進行監督試驗,政府是否可制定收費參考標準,以防若只有少數通過檢驗機構認證時,試驗費用被抬高壟斷,恐造成原製造廠業主經營成本壓力過大。

    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試驗之費用,原則上由檢驗機構訂定後向能源局備查,為避免抬高壟斷費用,必要時將請檢驗機構向有關單位說明澄清。

  • 型式試驗書審係由何單位辦理?

    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係由能源局辦理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另依同點第4項規定,能源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經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 電力變壓器市面品規格繁多,恐因些許電壓或容量有差異,即需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將增加檢驗成本,造成廠家經營困擾。故有關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得否以規格範圍進行申請?或以大容量取代小容量?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 高壓用電設備由其他廠商或團隊開發並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廠商透過技術合作並支付權利金取得製造權利,得否以該未具有該廠商名稱之型式試驗報告申請審查?

    型式試驗係對該高壓用電設備依型式試驗標準僅作1台完整的試驗項目,透過型式試驗以確保爾後販售及生產同型式產品之安全,與該等高壓用電設備之製造廠商及生產設備息息相關。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之規格及品質,廠商取得製造權利,仍應將該廠商所製造之高壓用電設備送交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之檢驗機構施行型式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後,方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提出申請。

  • 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等高壓設備,因其型式及規格種類相當多,因此每一種型式/規格皆送定型試驗之可能性較低,因此廠家一般皆會以要點13點規定,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但”特性試驗”需由認可之檢驗機構執行(且每具皆須施行),是否考量變壓器體積相當大(搬運的困難度)、高壓配電盤數量相當多(檢驗機構是否有足夠空間)及製造廠家生產成本大量提高等問題。

    (一) 依作業要點規定,原則所有高壓用電設備均應施行型式試驗,作業要點第13點為例外之規定。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之高壓用電設備,方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惟原則上仍應以施行型式試驗為優先考量。
    (二) 因情況特殊,如高壓用電設備搬運之困難度及檢驗機構空間限制等情況,檢驗機構得依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申請監督試驗。另高壓配電盤倘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規定,亦無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或特性試驗報告,惟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
    (三) 作業要點係為與國際標準及試驗制度接軌,以確保用戶之用電安全及品質,於國內銷售予用戶之高壓用電設備均需符合作業要點規定,基於公益及確保公共安全,依作業要點規定施行之必要試驗,仍有其必要。

  • 本廠對申請TAF測試實驗室認證項目極為完整,故對於體積大的變壓器,是否將來申請型式試驗時,得請檢驗機構來本廠進行以監督試驗方式進行,不送到檢驗機構,以減少拆解/搬運出廠/再組裝/測試/再拆解/運回...等工作風險及費用。

    依作業要點第14點,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周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於申請認可時,併同申請監督試驗。但此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須經經濟部認可後始得施行。

  • 在A國生產且取得型式試驗報告,但後來於B國生產同產品,原型式試驗報告是否仍可使用?

    (一) 凡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倘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二) 原在A國生產且取得之型式試驗報告,並經本部核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倘後來因故於B國生產,自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向能源局申請變更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經同意變更後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方得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向電業申請送電。

  • 用戶進口高壓用電設備,使用國外之型式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是否仍需送綜合電業審查(檢驗機構)後,始得裝用?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均需經經濟部認可,另依第9點第2項規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施行之各類試驗,依規定項目及其標準試驗全部合格後,方得出具試驗報告。
    (二) 有關型式試驗部分,國外進口之高壓用電設備,其型式試驗報告倘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係由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及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並出具型式試驗報告者,得將該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所核發之合格證明,方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三) 有關特性試驗部分,不論國內、外檢驗機構,仍需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經認可後,依認可之範圍所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方得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特性試驗報告。
    (四) 有關出廠試驗部分,不論國內、外製造廠家,仍需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經認可後,依認可之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方得為作業要點第20點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倘其未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則為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所需之出廠試驗報告,其得委託國內、外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 中國大陸除西高院的報告外,是否接受國外(ex: 荷蘭KEMA認證或韓國等)實驗室的試驗報告?在台灣除了大電力實驗室的試驗報名外,也接受國外符合IEC 17025或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盟(ILAC)之認證報告。

    外國進口產品無許可證的話無法進入中國市場。近兩年加入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後,具STL等國際上著名實驗室報告是認可的。

  • 若中國大陸本身的企業具荷蘭KEMA認證或其他國外實驗室的報告,是否認可?

    是。但看是用何標準做,若沒按照中國電網公司的特殊要求,即使拿到荷蘭KEMA認證報告,仍不認可。

  • 目前在西安高壓研究院檢測試驗之台灣產品總類數量?台商是否得在大陸設廠才需在西安高壓研究院試驗?

    大陸地區有關單位授權22類產品,幾乎包括所有輸配電的設備。不只在大陸設廠,含進出口產品皆須要審查,但異地生產者需做型式試驗。

  •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規定配電盤中之比流器須以630:5最高規格標準來做型式試驗,但實際上一般產品不需用到這麼大的比流器,是否以後每樣比流器大小不同之配電盤都需做特性試驗?

    若是使用比流器400安培做溫升試驗會有問題,且因動作試驗時是用630來做試驗,故比流器飽和則動作會有問題。建議用多匝比及貫穿型的比流器。

  • 型式試驗中有部分要送到西安高壓研究院試驗,若配電盤使用A廠牌組件定型,後續可否使用B或C其他廠牌同組件去定型?

    基本而言每一具配電盤都需作型式試驗。但因配電盤組件較多,希望以額定電壓、電流及起斷容量為標準,若其中某元件換成其他廠牌但其也通過審查合格,在不影響大前提下,可當作系列商品。

  • 已通過荷蘭KEMA驗證(屬於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及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成員)之高壓用電設備,是否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檢附申請書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倘受理,審查標準時間要多久?所取得之合格證明可否作為公共工程標案投標時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一) 高壓用電設備具ILAC或STL認可之試驗室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者,自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檢附申請書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二) 有關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程,係依據高壓用電設備種類及有無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情事需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試驗而定,尚無一定之標準時程規定。
    (三) 依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試驗合格證明之一。至得否為公共工程標案投標時所需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倘該標案之要求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所要求,自得為該標案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倘其要求非依上開規定要求,則應依標案性質及要求內容而定,如有疑義,宜逕洽採購單位為宜。

  • 已取得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的配電變壓器、比壓器及比流器,得否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4款規定之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得否取代原已取得之正字標記,以避免原製造廠家重覆支出驗證費用。

    (一) 查額定電壓在600伏特以上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目前尚未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產品項目之範圍,為確保該等設備之安全,遂訂定作業要點。
    (二) 本部目前尚未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4款指定任何國內、外檢驗機構,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作業要點第15點第4款所稱之「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
    (三) 已取得正字標記證書之高壓用電設備係代表該等產品符合特定CNS國家標準規定,該等產品仍應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檢具符合該點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依該產品符合之CNS標準進行之型式試驗報告,並於檢附申請書後,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四) 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高壓用電設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安裝係屬強制性規定。兩者法源依據不同,認證要件、管理制度及合格效力均不同,無法相互取代,故非屬重覆驗證。廠商可依個別需求分別提出申請。

  • 若公司產品委託國際知名檢驗機構KEMA(ILAC認可之試驗室)進行型式試驗,而荷蘭KEMA因考量運輸風險轉委託大陸瀋陽變壓器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KEMA人員在旁監督),而最後由KEMA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報告為KEMA出具,並註明於瀋陽監督試驗),請問是否符合能源局型式試驗報告審查之要求?

    一般依作業要點第十五點,高壓用電設備具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ILAC認可之試驗室、STL認可之試驗室或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其中之一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及檢附申請書,即能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惟本件由國外機構監督試驗國內產品,又在另一國外試驗之特殊情況,將提出於能源局組成之審議小組討論,依實際情形作合理之判定。

  • 西安高壓研究院之型式認證與大陸地區3C認證異同?是否屬3C認證的一部分?或像台灣能源局是一種送電前的認證?送電前是否需重新認證?

    (一) 大陸3C(與民生有關的)認證是對每一台產品的認證,通過認證者可貼上3C認證的標章。型式試驗只是檢驗樣品是否符合標準或技術規範,是對一類的產品去考慮,並非針對工廠生產的每一台產品。
    (二) 送電前檢驗與認證無關。送電前產品需做很多檢驗(ex: IEC標準),可稱為交接試驗。產品標準、IEC標準皆有規定送電前交接試驗需做那些內容。
    (三) 西高院之型式試驗考核所有電氣特性、安全或其他特殊要求,實驗室是將此產品符合何標準做一報告出來。在台灣,產品出廠需取得型式試驗並經台電送審合格後才可販售。經西高院試驗後需經設計院再審核才可販賣。制度上來講類似自願性認證及強制性認證。國家政策規定所有高壓器材需管制,其執行單位為西安高壓研究院。與民生有關的3C產品需認可制度,每個出料產品皆貼上安全合格標章。

  • 若高壓用電設備送西高所型式試驗,是透過國內專業檢驗機構轉送(如大電力),或是由原製造廠家直接送西高所,比較符合審查要求?

    國內檢驗機構成立目的為第三方認證,送高壓設備赴西安高壓研究院做型式試驗是必須透過國內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試驗,此程序方具公信力與公平性。

  • 台灣用電頻率是60Hz,大陸用電頻率是50Hz。以往為了認證能夠在大陸使用故往往用50Hz,故對於已取得50Hz的型式試驗報告,是否可被能源局審核時接受?

    就原製造廠在大陸試驗之高壓設備頻率設計為50Hz理應通過50Hz之型式試驗,但若以台灣用電頻率為60Hz相對設備所反應之性能、特性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因用電頻率變化造成試驗項目影響試驗標準是必要補行測試。

  • 關於作業要點附件七中之電機技師簽名部分,請問此電機技師之地位為何?因為應沒有電機技師願意負起此所有相關法律責任。

    依作業要點第16點之規定,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係申請展延時才須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一定有電機技師簽名,除廠商自我宣告設備符合原送審合格之型式產品品質外,另請技師簽名協助確認,雙重保證。

  • 原高壓配電盤經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設備之規格為3 Φ, 60 Hz, 24 kV, 630 A, 16 kAx3sec, 屋內型, MWG TYPE;現欲改生產規格為3 Φ, 60 Hz, 24 kV, 630 A, 16 kAx3sec, 屋內型, CW TYPE,由MWG型式改為CW型式是否需重作型式認證?

    (1)原型式MWG通過型式認可如改為CW型式,雖然配電盤設備規格3 Φ, 60 Hz, 24 kV, 630 A, 16 kA x 3sec 沒有變動, 業者仍需確認CW型配電盤所使用之斷路器有無變更廠牌、比壓器(PT)、比流器(CT)、避雷器(LA)、接地開關(ES)、匯流排(BUS)等主要組件是否為原型式認可時相同之廠牌、規格、尺吋,與原認可MWG型配電盤額定規格及主結構有無差異?如有差異因對安全有影響,需依照作業要點第17點向能源局申請變更,由能源局認可檢驗機構補做特性試驗並出具特性試驗報告,如均在原認可規格及範圍以下(即不更換主要設備組件條件下),亦屬於經能源局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認可設備,則只需由能源局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做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及配合台電公司送電審查規定執行竣工試驗,不需重做型式試驗。
    (2)有關配電盤型式分類請參考CNS 3990「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即控制箱」作業;試驗審查請參考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20點規定辦理。

  • 承上題,若CW未作型式認證時,是否可申請送電呢?

    CW未做型式認證時,可採上述作業要點第13點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方式辦理,必須由能源局認可檢驗機構(登記證認可項目需涵蓋高壓配電盤設備及試驗項目者)採監督試驗方式,並由監督試驗機構出具特性監督試驗報告,及附能源局認可原製造廠家出廠試驗報告仍可送電。高壓配電盤所使用之斷路器應經過型式試驗認可,送電申請仍需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內容:「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及依照電業法第43條內容:「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之辦理方式?可否提供參照之資訊或流程?

    (1)依據「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十六點「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式報告。」系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日期與其主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日期相同。」
    (2)核可函於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須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認可;相關資訊可參照前項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辦理。
    (3)相關展延認可流程請參考如下:
    a.欲申請展延認可廠家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含作業要點附表七符合型式聲明書、相關佐證資料)。
    b.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展延認可申請。
    c.依據「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13條第1點第3款「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展延:每一合格證新臺幣八千元。」及第13條第2點「證照費: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繳交相關申請規費。
    d.經能源局或能源局委辦單位審查合格後,能源局將換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核可函。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申請展延時,是否須準備待測件(實際測試)?什麼情況下須實際測試?什麼情況下不須實際測試?

    (1)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核可函申請展延認可時,無須辦理實地評鑑或實際測試申請設備。
    (2)辦理實地評鑑係屬於原製造廠家認可申請。依作業要點第十一點之變更事項,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惟如同時申請變更或增項申請如認可測試能力變更或增項設備規格,將視實際變更狀況決定是否現場評鑑及實測,請參考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如依第七點屬於ISO 9001原製造廠家於展延時,能源局應派員進行工廠訪查。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申請展延時,若須準備待測件(實際測試)時,申辦方式參照之資訊或流程?是否比照新案申請?

    請參詳上述問題3之回復。

  • 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申請展延時,若不須準備待測件(實際測試)時,應檢附哪些規定品項之送審文件?

    依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式報告。」

  • 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之高壓配電盤,有無數量限制?另倘無法尋得原監造電機技師辦理簽證,得否由其他的電機技師辦理?

    (一)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要件者,均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並無數量之限制。
    (二)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但書規定,應由原監造電機技師試驗。

  • 原監造電機技師之試驗合格報告,是否可修正為電機技師試驗簽證就可?另比流器的飽和激磁曲線測試對台電公司的要求是很需要的,故建議比流器於定型試驗項目,能增加飽和激磁曲線測試?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但書予以規定。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未修正前,仍應依該款規定辦理。
    (二) 依據目前IEC及CNS之試驗標準,比流器之型式試驗項目均未包括飽和激磁曲線測試,故暫不納入。

  • 因本廠之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產品、件數)較多,申請展延時為避免同時多件並行,可較6個月更提前多久提出呢?

    (1)建議依據貴司之型式試驗報告核可函核發日期前6個月向能源局申請,貴司無須考慮因案件數量龐大,導致貴司案件同時並行申請等問題。
    (2)有關於較核可函有效期限前6個月提前申請問題,貴司可自行判斷向能源局申請展延時間,能源局依法行政。若較有效期限前6個月提前申請,且審查通過,能源局仍將依據貴司原核可函期限前換發。

  • 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應檢附型式試驗與出廠報告,符合第13點第1項規定,得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有關第13點第2項及第3項部分,係應依型式或者特性試驗以為裝用審查之依據?另第3項部分可否增加保護電驛?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但書中,有關「第一項」係已包含第1款至第3款內容。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包括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之3款情事者。
    (二)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並未將保護電驛納入規範範圍。有關是否納入保護電驛,將併同其他用電設備,如高壓電纜、高壓電容器及負載啟斷開關等設備列為修法之參考。

  • 有關高壓配電盤部分,倘現場組裝無型式試驗報告,應檢附技師簽證,即試驗合格報告簽證。該合格試驗報告,係指取得檢驗機構認證報告,亦或是原製造廠家的報告?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規定,係指高壓用配電盤之盤內用電設備,應先依同點第1項規定,於送電前,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其盤內用電設備有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已依上開程序試驗及審查合格之盤內用電設備的高壓配電盤,亦可依上開程序辦理。但倘於送圖審時,並未檢附高壓配電盤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或未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則於送電前,得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以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關出廠報告部分,仍應依作業要點規定,由經本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出具,無法由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報告取代。

  • 作業要點第20點,高壓電配電盤送電需檢附出廠試驗報告及特性試驗,認證合格實驗室所出具之報告應為何種報告?特性試驗可否取代出廠報告?

    (一)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驗機構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於送電前,應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

  • 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應檢附型式試驗與出廠報告,符合第13點第1項規定,得以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有關第13點第2項及第3項部分,係應依型式或者特性試驗以為裝用審查之依據?另第3項部分可否增加保護電驛?

    (一) 作業要點第20點但書中,有關「第一項」等文字係贅文,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包括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之3款情事者。
    (二)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並未將保護電驛納入規範範圍。有關是否納入保護電驛,將併同其他用電設備,如高壓電纜、高壓電容器及負載啟斷開關等設備列為修法之參考。

  • 配電盤皆在實驗室之外做試驗,請問是否符合規定?

    依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規定,高壓配電盤除了盤內用電設備外,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且無型式試驗報告者,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

  • 請問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上述之出廠試驗報告是否需要附上TAF認證的LOGO?

    可不需附上TAF認證的LOGO。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出廠試驗報告必定為已通過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所出具,而通過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實驗室則已具TAF之認證,故此出廠試驗報告不需附上TAF之LOGO。

  • 已取得准用證明之高壓設備,僅能延用至100年12月31日止,用新法取代舊法,而且原有審定機關亦屬能源局,需重新書審,造成商家困擾。可否放寬即已取得准用證明者,可繼續使用。

    考量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得適用至圖審合格日為100年年底者,其緩衝期已逾2年,且原已通過台電公司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產品,得檢具原有之型式試驗向能源局申請報告審查,爰該落日期限應無需再予延長。

  • 落日時間是以送電依據或是以工程進行前在台電審核圖面為準?(因為很多工程施工期間很長或工程因故延誤)

    作業要點第22點所訂定之落日時間,係以工程進行前,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為判斷之時間點。

  • 販賣之高壓用電設備與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差異時,罰責為何?如何避免因罰責太輕,造成守法(投入高成本驗證)的原製造廠家競爭不利,並導致市面充斥廉價第三世界進口品之情事?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除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外,並應檢附逐具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透過出廠試驗報告與型式試驗報告之比對,可有效管控設備品質。倘所販售之高壓用電設備與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差異時,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於送電業審查時,即無法通過審查,將無法同意裝用及送電。
    (二) 另依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 倘有廠商利用假資料,造成沒有施行型式試驗之廠商卻得到認可情事,是否導致合法廠商吃虧?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 除有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外,超過600伏特以上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於送電前,均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亦即應施行型式試驗,並經能源局審查合格,方能取得合格證明。
    (三) 依作業要點第15點核發之合格證明為公文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且該2條均為公訴罪。故無論國內、外之申請人,倘有上開情事,均將依法辦理。
    (四)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高壓用電設備未經試驗合格及未附有試驗報告者,不得裝用。倘未符合上開要件而經電業同意裝用且供電者,則由該電業負責。因「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44條訂定,依據「電業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電業違反第44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該電業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作業要點已在民國98年7月31日公布,廠家送件圖審,台電方面是依據新制或舊制仍可沿用?在緩衝期是否需依照新的制度施行?

    (一)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或變更之高壓設備工程,即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之高壓設備工程,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二)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工程,含原圖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審查,但於民國101年之後增設及變更工程圖面者,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民國100年年底以前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因遷場由甲地遷往乙地,該設備是否仍可繼續使用?

    (一) 業於民國100年年底以前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倘屬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部分,係由電業審查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或審查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業可證明該設備係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可裝用之高壓用電設備,自無需再辦理型式試驗、特性試驗或出廠試驗。
    (二) 倘係屬作業要點第20點第2項部分,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以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者,因涉及裝置安全疑慮,故於變更裝用地後,仍應由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方得裝用。

  • 現行制度有落日條款,到民國101年1月1日即實行新制度。若採購之設備在新制度實行前就完成檢驗,但至新制度實行後才送電,則需採用新制度或舊制度來施行檢驗制度?

    以台電送圖審之通過日為主。若在100年12月31日前已經過台電圖審,即使在101年才開始裝用仍依照舊制度;若在101年以後才通過圖審,則於採購時即得照新制度。

  • 依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高壓用電設備已取得認證者可否繼續延用?另作業要點係以圖審日期為劃分,而第22點規定可適用到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是否亦以送件圖審為劃分?

    (一) 依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均得適用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二) 作業要點第22點所訂之落日時間,係以工程進行前,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合格日為判斷之時間點。故凡送台電公司審核圖面之高壓設備工程,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者,仍可使用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仍可予以裝用。
    (三) 鑑於國內尚無經本部認可可施行型式試驗及特性試驗之檢驗機構,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或變更之高壓設備工程,即其圖審訖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之高壓設備工程,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四)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增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工程,含原圖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審查,但於民國101年之後增設及變更工程圖面者,其送電前所檢附之試驗報告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有關斷路器、熔絲及電力熔絲部份,在民國98年7月31日以前係依據台電既往審查方式提供資料,目前是否仍依既有模式進行,是否需提供原製造廠家之認證?

    (一) 有關額定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新設或變更之高壓用電設備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者,仍得依作業要點發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前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
    (二)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後經台電公司圖面審查合格之新設及變更之高壓用電設備(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送台電公司圖面審查者),均應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 至有關台電公司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

  • 落日條款在100年12月31日是否終止認證書?高壓設備於此要點公佈之前所通過之型式試驗,其型式試驗報告是否仍然有效?有無時效性?可否依此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本部認可之檢驗機購、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得適用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因此該等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倘欲於101年1月1日起續保有其資格,即應依作業要點向能源局提出申請,以取得認可及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方可繼續出具試驗報告及裝用。
    (二) 原已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倘其原型式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及適用標準符合作業要點附表1及第12點規定,並係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單位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可檢附該原型式試驗報告,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無需再重新施作型式試驗。惟倘該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標準或出具單位不符作業要點規定,自應依規定補正施行後,再依作業要點第15點提出申請。

  • 落日條款以後,進口高壓用電設備的因應作法為何?衍生出的測試費用及測驗時間能否統一規範?

    (一) 進口之高壓用電設備應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上述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應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取得;出廠試驗報告則應由經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外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出具。倘該高壓用電設備之製造商非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則可委由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施行並出具報告。
    (三) 基於高壓設備種類及規格繁多,且非獨占事業,為尊重市場機制,試驗費用及時間則由各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自行訂定。

  • 電壓超過600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原主管機關為台電公司,各廠商製造各項相關產品也依據台電規範規定製造,然後提出審及施行型式試驗,待通過嚴格試驗後台電核發該產品合格證書,方能製造生產銷售。廠商必須負擔昂貴的試驗費和長時間,請體諒廠商先前所投資在型式試驗之費用尚未完全回收,是否能考慮原有通過台電型式試驗合格產品的證書延用。

    (一) 有關台電公司採購高壓用電設備,係屬電業設備,其所依循之規範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定,以規範用戶用電設備。兩者法源依據不同,所依循之規範及程序自有不同。故台電公司採購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於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範所訂定之各項要求即可。
    (二) 考量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即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得適用至100年年底,其緩衝期已逾2年,且原已通過台電公司型式試驗合格證書的產品,得檢具原有之型式試驗向能源局申請報告審查,爰該落日期限應無需再予延長。

  • 落日條款期限至100年年底,但定型試驗、審查資料…等的時間很長、廠家的心態多會拖到100年左右才進行,是否能有補助或獎勵措施做為鼓勵廠商提早進行。

    (一) 作業要點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以強化公共安全之維護、降低電氣事故發生及統一現行檢驗制度,並據以要求將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8類高壓用電設備納入檢驗制度,並與國際標準及試驗制度接軌,以確保用戶之用電安全及品質。
    (二) 於國內銷售之國內、外生產之同等高壓用電設備均需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且各廠商及設備規格及規模均有不同,基於公平及市場自由競爭原則,爰不就特定廠商或設備予以補助或獎勵。惟廠商倘有需要,將就申請程序予以輔導及協助,以使廠商可及早取得原製造廠家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