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外廠商如係依該國法律設立登記,應於申請時附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即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
(二) 經本部認可為原製造廠家之國外廠商,於認可範圍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即為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所稱之出廠試驗報告。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資格者,不分國內、外之廠家,均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
仍需辦理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依作業要點第8點,就國外原製造廠家,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一) 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國外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應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盟(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欲獲得該兩者認證聯盟之認可均需經過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兩段程序。
(二) 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就國外原製造廠家之認可審查,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能源局將視該國外原製造廠家規模、認證聯盟之實地評鑑結果及該廠家提供之佐證資料據以為是否辦理實地評鑑之研判。倘有辦理實地評鑑之必要,仍將予以實施。
(三) 國外原製造廠家提供之資料原則上與向認證聯盟申請之資料相同,其檢附之相關資料並應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以證其資料之真偽。
(四) 經濟部依作業要點第7點所核發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為公文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且該2條均為公訴罪。故無論國內、外之原製造廠家申請人,倘有上開情事,均將依法辦理。
(五) 為強化管理,依作業要點第21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