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凡屬依台電公司訂單生產之高壓用電設備,無需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僅需依台電公司規定標準辦理驗收。
(二) 凡係供電業以外之用戶所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倘係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因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故得於備文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後,得施行逐具特性試驗,而無需施行型式試驗,並於送電前,逐具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即得裝用。
(三) 另有關避雷器(額定電壓18仟伏以下,配電級進口或國產製)、比壓器、比流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部分,因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無需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得逐具逕行特性試驗,無需施行型式試驗,並於送電前,逐具檢附特性試驗報告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即得裝用。
(一) 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故已取得型式試驗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配電盤,因更改關鍵性元件致主型式改變者,自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重新施行之型式試驗報告,向能源局申請變更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二) 高壓配電盤倘係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者,因係採逐具特性試驗,故無需再施行型式試驗或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變更。 |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方得施行型式試驗、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經經濟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施行特性試驗與型式試驗及出具報告。 |
(一) 原則每一型式之高壓用電設備均應個別單獨施行型式試驗及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惟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該等系列產品倘有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各款之情事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型式試驗。 (二) 已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因主型式變更、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商標品牌變更或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均應依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具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三) 凡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核發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均得檢附該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於送電前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 |
依據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凡符合該點各款規定之高壓用電設備,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試驗。因其為逐具試驗,故該特性試驗報告僅對該具高壓用電設備有效,並無有效期限之必要。
凡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資格者,不分國內、外之廠家,均可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無需檢附型式試驗報告或特性試驗相關文件。
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3款規定,比流器及比壓器得以逐具送國內經認可之檢驗機施行特性試驗及出具特性試驗報告。於送電前,檢附逐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及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 |
完成原製造廠家之認證,為證明原製造廠家為合格業者並始得從事高壓產品銷售業務,日後欲銷售,產品仍需經型式試驗。比壓器及比流器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三款規定,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
作業要點第13點明文規定,係特殊用途設計、訂貨生產非屬量產,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定困難之原製造廠可向能源局申請合可送檢驗機構做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報告。 |
(一) 倘該廠家符合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自得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經認可並核發認可登記證之原製造廠家,可於核定範圍內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出廠試驗報告。 (二) 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僅檢驗機構得施行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並出具報告,原製造廠家僅能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具出廠試驗報告,不能出具特性試驗及型式試驗報告。故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應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單位施行及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再以該報告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三) 依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因特殊用途設計或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局同意之高壓用電設備,如高壓配電盤等,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該特性試驗需由經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及出具報告。 |
(一) 依作業要點規定,原則所有高壓用電設備均應施行型式試驗,考量特定之高壓用電設備因少量或特殊用途,爰倘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者,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惟即使符合作要點第13點各款規定者,倘可取得型式試驗報告,仍應以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為宜。 (二) 有關因核准之檢驗機構不多部分,能源局將積極輔導已執行相關試驗之單位申請認可,以提供廠商必要之試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