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除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外,並應檢附逐具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透過出廠試驗報告與型式試驗報告之比對,可有效管控設備品質。倘所販售之高壓用電設備與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有差異時,依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於送電業審查時,即無法通過審查,將無法同意裝用及送電。 (二) 另依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一) 依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 除有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外,超過600伏特以上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體開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用電設備,於送電前,均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亦即應施行型式試驗,並經能源局審查合格,方能取得合格證明。 (三) 依作業要點第15點核發之合格證明為公文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且該2條均為公訴罪。故無論國內、外之申請人,倘有上開情事,均將依法辦理。 (四)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高壓用電設備未經試驗合格及未附有試驗報告者,不得裝用。倘未符合上開要件而經電業同意裝用且供電者,則由該電業負責。因「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44條訂定,依據「電業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電業違反第44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該電業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